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本红,其余略。
被告牛正权,其余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被告秦榜英,其余略。(系牛正权之妻)(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刘荣诉被告李本红、牛正权、秦榜英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及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被告李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正权、秦榜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被告多次来我处找我,要帮他人借款,我说我们只认你本人,你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信任,于2015年元月,被告带牛正权、秦榜英,由被告担保,向我借款拾万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仅两个月,月利息两项以5%计算。被告未如期归还本金,更谈不上利息,近两月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本金,被告却借故一拖再拖,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诉请:1、判决被告牛正权、秦榜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0元;2、判决被告李本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荣为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李本红:无异议。
二、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本红: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银行的汇款凭证。
被告李本红辩称:1、我与原告未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我只是与牛正权、秦榜英夫妇在借条上签订了协议,没有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所以,原告起诉我为被告是不合法的;2、关于我保证的内容有明确的文字记载;3、我的保证期间届满,已经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2015年3月到2015年9月,原告于2015年11月起诉,不合法。
被告李本红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牛正权、秦榜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李本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牛正权、秦榜英以开办养牛场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刘荣借款。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狮子山农村综合信息服务站刘荣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息按每月2%计算,综合利息每月3%计算。借款期限2月、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超期未还清本息可按借款合同上条款处理。此据 借款人:夫:牛正权 妻:秦榜英 担保人:李本红(负责担保卖房还款)2015年1月。[注:以上为格式条款,金额、时间、当事人签名除外] 安龙县洒雨镇海星村谢家屋基组牛正权、秦榜英在龙广镇狮子山村刘荣处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5年2月后,李本红担保卖牛正权、秦榜英的房屋(地产)和养牛场,把牛正权、秦榜英欠刘荣的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清清。在2015年3月前还清。协议:李本红、牛正权、秦榜英 2015年1月。[注:以上为手写]” 被告李本红、牛正权、秦榜英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9.5万元给被告牛正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借条上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书写了起诉状。
原告在起诉时,仅起诉被告李本红,经被告李本红申请,我院依法追加牛正权、秦榜英为被告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利息如何计算,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荣将款借给被告牛正权、秦榜英,被告李本红作为担保人,并且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事实被告李本红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牛正权、秦榜英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牛正权、秦榜英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息按每月2%计算,综合利息每月3%计算”,即年利率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为10个月,即从2015年1月16日到2015年11月,应遂其自愿,利息应为:100000元×0.02×10个月=20000元。
关于担保人的责任,本案中对被告李本红因在借条中约定“李本红担保卖牛正权、秦榜英在洒雨镇海星村谢家屋基组的房屋(地产)和养牛场,把牛正权、秦榜英欠刘荣的借款壹拾万元整还清”,即担保卖房还款,且双方约定的担保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被告李本红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其承担的保证期限为2015年3月到2015年9月,原告在2015年11月才书写诉状,故被告李本红主张“保证期间届满,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牛正权、秦榜英向原告刘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本红对上述还款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牛正权、秦榜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 判 长 陈帮灿
审 判 员 韦双全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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