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光武与晏顺萍、龙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2:01
原告:刁光武,其余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维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晏顺萍,其余略。

被告:龙永,其余略,未到庭。

原告刁光武诉被告晏顺萍、龙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刁光武的申请,追加龙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旷维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顺萍、龙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在安龙县承建鲜花养殖基地的大棚、花台焊接工程。由于其资金周转困难,就到原告处赊购角铁、方管、扁铁等材料,共欠原告货款101516元。后被告以资金实在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同年12月前还清,口头约定从2014年11月起按5分的月息计算,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特诉请:1.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101516元;2.逾期利息按3分从2014年11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

原告刁光武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材料购销合同、销货单、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晏顺萍、龙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在安龙县金碑加油站附近经营闽发钢材经营部,2014年10月,被告晏顺萍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角铁、方管、圆管、扁铁等材料,总价值127839元,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前付清;同年10月又补货价值3677元,共计131516元。被告晏顺萍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当天向原告付款10000元,后又陆续支付2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晏顺萍将所欠原告的货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 今借到刁光武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注:在2014年12月前还清。借款人:晏顺萍 龙永 2014年11月]。被告晏顺萍、龙永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未果,遂以该借条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条上100000元偿还欠款,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刁光武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销货单、借条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实际为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所欠货款,并将该欠款转化为借款,并没有借款的实质,故将案由更改为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晏顺萍向原告刁光武购买钢材并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晏顺萍、龙永就该所欠的货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刁光武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刁光武依约向被告晏顺萍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晏顺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久拖不付的行为,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龙永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刁光武要求被告晏顺萍、龙永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

以支持。

对于原告刁光武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二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因借条中未明确相应违约金,故本院认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被告晏顺萍、龙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顺萍、龙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刁光武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刁光武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晏顺萍、龙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霞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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