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福贵与石登碧、陈建礼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2:01
原告曹福贵,其余略。

被告石登碧,其余略。

被告陈建礼,其余略。

原告曹福贵诉被告石登碧、陈建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贵、被告石登碧、陈建礼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石登碧做生意资金缺乏,请陈建礼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人民币,写下借条、签订借款合同,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月息3%,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从2016年3月起就再没有开过利息,被告现已违约,为确保原告的财产不受损失,利息不受损害,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决!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曹福贵为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借款合同》原件、《担保合同书》原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

被告石登碧辩称:当时几个老师都在,然后我说我支付利息钱的条子没有带来,他们让先算,算了等我拿了条子来再算,2015年10月我已经还了10000元。利息我支付到2016年4月,当时是通过现金交付的,利息约定的是2分。

被告石登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收据》十一张,证明81000元与25000元本金的两笔借款已经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

被告陈建礼辩称:2013年7月,帮石登碧担保属实,利息她是否按月支付我不清楚。

被告陈建礼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石登碧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有一些是没起诉的借款利息;被告陈建礼对被告石登碧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跃斌提交的证据,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且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全部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石登碧向原告曹福贵借款25000元,借款合同书上载明的债务人:石登碧;借款担保人:陈建礼,利率为月息3%,期限5年。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原告认可被告石登碧支付利息到2016年3月份,后因被告石登碧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以上述诉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曹福贵将款借给被告石登碧,该事实原、被告予以认可。并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书》,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石登碧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即年利率按24%计算。被告石登碧辩称已付利息到2016年4月份,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建礼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被告石登碧提前还款,并同意原告曹福贵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石登碧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且以拖欠原告曹福贵多笔借款的情况,对被告陈建礼的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担保人的责任: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8年7月,未超过《担保法》承担担保义务2年期限的规定,被告陈建礼庭审后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担保人陈建礼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登碧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曹福贵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3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建礼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石登碧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石登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陈帮灿

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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