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元龙,其余略,未到庭。
原告冉鸣凤诉被告陈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鸣凤到庭,被告陈元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元龙之妻彭志会系同学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3月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2万元,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后我需要资金做生意,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利息也不支付给我。最后被告在2015年6月出具欠条给我。由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拒绝,并且至今下落不明。只好起诉要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从2015年4月起每月按照5%利率(每月付利息6000元)支付利息到本金还清为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陆续借款后于2015年6月向原告补写12万元的借条。
3、到庭证人赵富英,拟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
4、到庭证人王安平,拟证明被告补写12万元借条时王安平在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鸣凤与被告陈元龙之妻彭志会系同学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未还清,在2015年6月出具12万借条给原告。但后来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并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卷印证,并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借条、到庭证人赵富英、王安平的证词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陆续借款后补写借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原告主张按照口头约定每月5%利率支付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且原告对约定利息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元龙向原告冉鸣凤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冉鸣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元龙承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韦双全
审 判 员 周明权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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