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湛国胜,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贺光明,其余略。
被告杨可春,其余略。
被告贺登榜,其余略。
被告贺登峰,其余略。
原告贺光国诉被告贺光明、杨可春、贺登榜、贺登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贺光明系亲兄弟关系,现已分家另居。2011年7月,经过胡生毕、钟荣江、肖朝权、王庆益(贺光明表伯)的协调,我与贺光明对父母承包的土地、房产和赡养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冬月,我与被告贺光明之父贺儒玉去世,被告贺光明未按照约定对贺儒玉进行安葬,而是由我负责安葬。之后,我与贺光明为父母所耕种的土地补偿款领取事项产生纠纷,经村组调解未果。2016年3月,寨邻王兴武家女儿出嫁,我到王家帮忙。中午,我与被告杨可春又为土地补偿款一事产生纠纷。下晚时我到王兴志家玩,当时帮忙的人大部分都在他家玩。大约20时许,被告贺登榜、贺登峰便到王兴志家,把我拖到外面进行殴打。被告贺光明、杨可春在外面等待,也随从殴打我,导致我受伤。我的妻子当场向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才制止了该事态。当晚我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我住院医治4天后于同月9日出院。我被被告打伤住院医治,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73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3、营养费400元(4天×100元/天);5、误工费576元(4天×52524元÷365天);5、护理费320元(8437元/年÷365天);6、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34.09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34.09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医疗发票八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医治,支付医疗费3738.09元;
3、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情况。
被告贺光明辩称:原告诉我不安葬我父亲不是事实,而是原告自己抢着安葬的。原告安葬我父亲后就赶我母亲出门,并打我母亲。2016年3月中午,我妻子杨可春去组里领取补偿款时原告不让领,并打了我妻子。当时派出所出警,原告就跑了。当天晚上八时许,我就叫上儿子一起去找原告。我们到原告家中没有找到原告,后知道原告在王兴志家。我们在王兴志家找到原告后原告就准备跑,贺登榜就抓住了原告,我两个儿子就想把原告送到派出所,原告的老婆小胡妹就拿扁担打我儿子贺登峰,因为抓扯才报警的。派出所出警后我们被带到派出所。原告医治花费多少钱我们不知道。我们只是抓扯,是我和我两个儿子想把原告拖拉到派出所解决,但原告不愿去。我们在拖拉原告过程中没有用拳脚伤害原告,也没有使用刀具等工具伤害原告。是原告自己惹的祸,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可春辩称:当天组长要我去领取土地补偿款,原告不让我领取,还打我、骂我,还是组长和发钱的老板阻止的。我回家后两个儿子回来问我脸肿是怎么回事,我将原告打我的事告诉了他们。他们到王兴志家找原告,当时我没有去,所以我没有参与拖拉原告,更没有打原告这回事。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贺登榜、贺登峰答辩:我们两个下午下班后回到家中看到母亲脸肿,我们问母亲,才知道是早上被原告打的。我们到王兴志家找到原告,问他为什么打我母亲,但原告不认可,并骂我们,我们拉他到派出所讲清楚,他不去,我们才把他拖拉出去,到原告家后派出所干警赶到,原告便装成受伤的样子倒在地上。我们没有打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是谁所致,原告是否有一定过错,原告赔偿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光国与被告贺光明系亲兄弟关系,现已分家另居。被告杨可春系贺光明之妻,被告贺登榜、贺登峰系贺光明之子。2011年7月,经过胡生毕、钟荣江、肖朝权、王庆益(贺光明表伯)的协调,原告、被告贺光明对父母承包的土地、房产和赡养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冬月,原告、被告贺光明之父贺儒玉去世,原告贺光国对其父贺儒玉进行了安葬。后原告与被告贺光明为父母所耕种的土地补偿款领取事项产生纠纷,经村组调解未果。2016年3月中午,原告与被告杨可春又为土地补偿款一事产生纠纷。当晚20时许,被告贺登榜、贺登峰听其母杨可春诉说其被原告殴打后,即与其父贺光明一起来到王兴志家问原告为何打杨可春。因原告不认可,被告贺光明、贺登榜、贺登峰即将原告从屋内拖出屋外,并要求原告一起到派出所解决。但原告不配合,被告贺光明、贺登榜、贺登峰即对原告强行推拉。后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干警赶到,方平息该事态。当晚原告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医治四天后于2016年3月出院,支付医疗费3738.09元。出院时医嘱“合理饮食,科学地增加营养,提高机体的抵抗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医疗发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两家为土地、财产、赡养等问题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尤其是原告与被告杨可春为领取土地补偿款产生纠纷后,被告贺光明、贺登榜、贺登峰应冷静对待,三被告就不能自行去寻找原告解决,更不得在原告不愿配合的情况下对原告采取强行推拉的粗暴方法。虽然被告辩称其只是推拉,没有用其他方法伤害原告,但因被告强行推拉原告,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故被告贺光明、贺登榜、贺登峰称“我们没有伤害原告,且系原告挑起事端,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贺光明、贺登榜、贺登峰应共同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损失承担全部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可春亦参与伤害原告,但杨可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可春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贺光明、贺登榜、贺登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373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3、住院误工费368元(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4天×33590元/年÷365天);4、住院护理费312元(按照居民服务、修理贺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8437元/年÷365天×4天);5、出院后营养费酌情认定为四天400元(计算方法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款项共计5318.09元。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光明、贺登榜、贺登峰连带赔偿原告贺光国的各项经济损失5318.09元;
二、被告杨可春不承担责任。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光明、贺登榜、贺登峰承担。
如不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双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罗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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