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06578132XT。
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赤水中路。
法定代表人罗小鸽。
委托代理人袁远飞,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奇江,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红灵,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遵义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9636368-8。
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苟家井客运站内新明小区4-9-1号。
法定代表人袁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习水县鸿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鸽机械公司”)诉被告杨奇江、遵义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6)黔0330民初8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恒安建筑公司在成都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中的300000元予以冻结。被告杨奇江于2016年2月29日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后,杨奇江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鸿鸽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远飞,被告杨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项目的过程中,被告杨奇江挂靠四川雁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劳务工程,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杨奇江以四川雁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施工的实际需求,向被告杨奇江提供了5台5010型塔式起重机,用于遵义保利未来城市B2地块山顶别墅建设工程。被告杨奇江在使用原告机械期间,又将所挂靠的劳务公司变更为恒安建筑公司。2015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杨奇江终止租赁关系,经结算,尚欠原告塔机租赁费272580.50元,被告杨奇江于2015年9月16日在原告制作的《保利山顶别墅B2地块1、2、4、5、6号楼塔吊租金》清单上签名并加盖恒安建筑公司遵义·保利·未来城项目部专用章予以确认,债务结算时,被告杨奇江承诺从建筑公司领款来便支付给原告,但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付款。现经原告调查,被告杨奇江及其恒安劳务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与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务退场协议》,进行了相关劳务款项的结算,原告为确保债权实现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杨奇江给付原告塔机租赁欠款272580.50元,并判决被告遵义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由杨奇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奇江答辩称:一、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塔机进场后,要双方签字确认后才开始起算租金,而不是进场就计算。原告的塔机进场后,只有三台塔机签字确认。2015年,因为和保利项目部发生矛盾,双方进行资金结算,需要测算劳务费的单子,就做了一个与原告的结算单拿去要钱。原告以该结算单就来起诉,是不诚信的表现,被告多次找原告方协商三台塔机的租赁费用问题,原告方多次避而不见。二、当时与保利闹矛盾后,政府就要求提供结算单去和保利结算款项,我就和各班主写了结算单拿去结算,写给原告的结算就是这样来的。我与原告实际是没有进行结算的,我找过原告多次都不来结算。原告将现场的塔机转租给第三方未经我的同意,最后保利和成都双建公司就把进出场费的均摊谈判下来。原告实际借支328500元。
被告恒安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2、被告签字确认的《保利来山顶别墅B2地块1、2、4、5、6号楼塔吊租金》,证明杨奇江欠原告租赁款272590.5元,同时也证二被告之间挂靠关系,被告遵义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杨奇江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杨奇江以四川雁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罗小鸽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杨奇江以遵义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成都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塔机租赁关系存在;证明被告杨奇江承包保利来山顶别墅B2地块工程先是挂靠四川雁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又重新挂靠遵义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劳务退场协议》和2015遵县法初字第320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杨奇江与被告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同时也证明被告杨奇江与成都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终止了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终止时成都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杨奇江工程款1750000.00元,并确定在2016年1月5日前付清,原告被迫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5、保全费缴纳发票,证明原告缴纳保全费2020.00元。
被告杨奇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杨奇江与罗小鸽多次协商达成的结算单,实际上罗小鸽是认可的,只是进入诉讼程序后没有签字;2、保利项目部对塔吊进出场费用分摊办法的调解意见,当时就督促双方对塔吊的费用进行结算,说明原告方出具的结算单不是我们和原告之间进行的结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和保利项目部对塔吊进出场费用分摊办法的调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原告并未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遵义保利·未来城市山顶别墅、红街商业C段及水疗中心工程。被告杨奇江挂靠四川雁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劳务工程后,于2014年10月12日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租赁5010型塔机陆台······。第二条,1、塔机租金每月11500元,此价格不提供发票,不含税费。安装调试完毕后之后,以甲方出示的起租单开始计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签收,以签订合同之日开始计算租金,节假日不扣租金,以收到甲方出示收款收据为准。2、进出场费每台25000元由乙方承担。3、操作人员可由甲方推荐,每台月工资7000元,操作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奇江的工地提供了塔机用于遵义保利·未来城市山顶别墅建设工程。在2015年3月1日,被告杨奇江将所挂靠的公司变更为恒安建筑公司。2015年9月16日,被告杨奇江向原告出具了《保利山顶别墅B2地块1.2.4.5.6号楼塔吊租金》清单,载明塔吊1、2、3、4、5费用总计502580.50元,已支付230000元(注:借支还有),欠款272580.50元,原告在该清单上签名捺印后,并加盖了遵义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保利·未来城项目部专用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奇江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后,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了结算清单给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给原告。现原告诉请给付租赁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塔机租赁费共272580.50元。被告恒安建筑公司作为遵义保利·未来城市山顶别墅、红街商业C段及水疗中心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奇江关于与原告并未实际结算,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是和案外人进行结算款项及将塔机转租给第三方的辩称,原告并未予以认可,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有被告签字确认和恒安劳务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称;杨奇江关于原告实际借支了328500元的辩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奇江、遵义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习水县鸿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款项272580.5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杨奇江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梅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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