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曹某某,其余略(未到庭)。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曹某某于2010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生育男孩胡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创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由于婚后被告不断找各种理由和我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9月原告跟一个叫邓某某的男人私奔,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胡某乙随我生活,我自行承担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
3、安龙县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4、被告照片一张、邓某某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与邓某某私奔。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举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曹某某于2010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生育男孩胡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创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014年9月原告离家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卷印证,并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要证实被告与他人私奔的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被告虽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但原告仅提供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官桥社区被告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的证明,尚无其他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离婚条件,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或条件还不具备,其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双全
审 判 员 周明权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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