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友霞,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1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亚,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友端,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赵九方、陈友霞诉被告陈友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九方、陈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被告陈友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晚,被告的孩子陈彪、陈林和原告的孩子赵益华在二郎街上留一手烤鱼店饮酒,在饮酒的过程中导致原告之子死亡,原告之子死亡后经二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陈彪、陈林的父亲赔偿因赵益华死亡的各项赔偿金共计30000元,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赔偿了原告10000元,尚有2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上载明待二郎电厂土地征收款打在被告账户上10日内被告一次性将20000元给付原告,2014年10月被告的征地补偿款得到后被告却没有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即被告给付赔偿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友端答辩称:赵益华不是在我处学手艺,也不是帮我做活,他的死亡与我无关,我不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和死者赵益华系原告长子;2、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欠条,证明被告要赔偿原告30000元,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欠条证明被告已给付10000元,还有20000元没有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友霞与被告陈友端系兄妹关系。二原告之子赵益华于2013年5月2日晚在二郎乡街上留一手烤鱼店与表兄弟陈彪、陈林(系被告之子)饮酒过多,造成赵益华于2013年5月3日早上8时许身亡。经二郎乡人民政府、二郎村委、莫洛村委于2016年5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陈友端一次性赔偿赵益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死者的衣服和棺材由陈友端负责。······”。原告赵九方和被告陈友端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3年5月3日被告支付了款项10000元给原告,尚有20000元未支付,被告另行出具了欠条给原告。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被告之间在二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中被告给付赔偿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之子赵益华死亡与他无关,不应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友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赵九方、陈友霞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50.00元,由被告陈友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文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梅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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