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仕全,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兑生,原告郑通超的表兄。
被告:杜承玲,男,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郭兵,男,汉族,1975年3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负责人:张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通超诉被告杜承玲、郭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全、朱兑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承玲、郭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通超诉称:2016年3月5日14时30许,被告杜承玲驾驶川A8****号小型客车从赤水市丙安镇往赤水市葫市镇方向行驶至赤土线37KM+700M处时,将行人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承玲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出院,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原告郑通超伤愈后,所受损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为:左侧肋骨、锁骨损伤均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陆仟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损,但未获相应赔偿,特起诉要求:一、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44,885.84元(医疗费712.51元、护理费28,6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0元、营养费2,700.00、误工费29,7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58,991.13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陪床费1,09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30.00元、交通费66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杜承玲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被告郭兵未答辩,但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39,199.00元。
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辩称:1. 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款应在其赔偿款中扣减。3.交强险应分项分责进行赔偿,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只对发生在行驶证有效期内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陪床费,被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主张;交通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5千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4时32许,被告杜承玲(持有5226********号“C1”类驾驶证)驾驶川A8****号小型客车从赤水市丙安镇往赤水市葫市镇方向行驶至赤土线37KM+700M处时,车辆右侧后视镜将道路上的行人原告郑通超挂倒,造成原告郑通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郑通超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四根肋骨骨折等伤情。2016年3月24日,上述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承玲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2016年6月23日,原告郑通超经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出院,产生医疗费43,212.51元[原告郑通超自付712.51元,被告郭兵垫付32,5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付10,000.00元]。原告郑通超在上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郑昌国进行护理,产生陪床费1,090.00元;被告郭兵按照200.00元/天,向原告郑通超支付25天的护理费,即5,000.0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郑通超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00元,被鉴定为:郑通超的左肩锁部损伤、左侧肋骨损伤分别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16年7月5日,原告郑通超到赤水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资料,产生复印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郭兵系川A8****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且在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处投有 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一百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郑通超提交的下列证据:一、赤公交认字[2016]第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赤水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入院通知单、病历、医疗票据、预交款收据、陪床劳务费发票、复印费收条;三、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105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被告郭兵提交的收条、驾驶证、行驶证、购车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有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杜承玲驾驶的川A8****号车辆将原告郑通超挂倒,造成原告郑通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而川A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郑通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赤公交认字[2016]第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承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且在无证据表明原告郑通超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以及被告郭兵将车辆交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杜承玲驾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杜承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川A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承玲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郑通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郑通超的诉请,本院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712.51元,确系原告郑通超因治疗损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60.00元/天计算110天(住院期间),计算为6,600.00元。
3.护理费,因原告郑通超伤情较重,其确需专人护理,结合其系其子进行护理以及需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且原告郑通超未举证证明其子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农林行业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计算60天,计算为5,521.64 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60天)。
4.营养费,结合原告郑通超需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20.00元/天计算90天,计算为1,800.00元。
5.误工费,因原告郑通超生活、生产在农村,结合其误工期12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参照农林行业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计算120天,计算为11,043.29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120天)。
6.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为6,000.00元,且医疗机构也有关于后续治疗的说明,本院确认为6,000.00元。
7. 残疾赔偿金,因各被告对原告郑通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两处损伤分别构成拾级伤残均无异议,结合原告郑通超的年龄,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20年,计算为54,075.21元[24,579.64元/年×20年×11%(伤残系数)]。
8.陪床费1,090.00元,系原告郑通超的合理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9.病历资料复印费30.00元,系原告郑通超的合理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1,900.00元,系原告郑通超的实际财产损失,也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1.交通费,结合原告郑通超在本地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
对于原告郑通超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郑通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严重损伤,且损伤构成伤残,其对此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需金钱予以抚慰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郑通超的诉请,本院酌定为3,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郑通超应得赔偿款共计91,872.65元,而被告郭兵已向原告郑通超支付25天的护理费,应扣减2,300.68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25天),余款89,571.97元未超出交强险余下限额(11,2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郭兵按200.00元/天支付护理费已超出赔偿标准,其支付的超出赔偿标准部分,系其自愿行为,与法不悖,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扣减的护理费以及被告郭兵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5,800.6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以及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22,428.03元)内支付给被告郭兵;余款13,372.65元,因被告郭兵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一百万元)、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支付给被告郭兵。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而不予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费正是为确定原告郑通超的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另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部分,针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属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方式予以限制、排除;针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因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部分属于免责条款,而被告平安财保资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川A8****号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的目的,是向保险公司转移全部赔偿责任,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承玲、郭兵经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通超赔偿89,571.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郭兵支付35,800.68元。
三、驳回原告郑通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2.00元,由原告郑通超承担162.00元,被告杜承玲承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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