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5032800P。
地址: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术,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贤坤,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诉被告李贤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海、罗术,被告李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1月起便开始使用原告生产管理的自来水,但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缴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交水费并采取停水措施,被告不但不按表缴费,甚至私下强行将原主水管在水表前切断,擅自从原告主水管上搭接水管,不通过水表强行自用水和反向通过原告水表许可他人用水至今。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参照被告前期未交水费和用水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339.00元。综上,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对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33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请金额为6459.00元。
被告李贤坤答辩称:被告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使用水是经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原告组织施工给被告安装水管,同意被告使用,原、被告是履行协议的行为。习酒公司于1992年占用被告的房屋,并达成搬迁协议,由习酒公司将宅基地筑好交由被告修建房屋,但被告房屋旁有天然水井一口,供被告全家使用,被告在新宅基地上建房后无法解决饮水问题,因此向习酒公司反映解决。1994年习酒公司党委书记肖登坤解决,由习酒公司安装组织实施给被告安装水管,免费供应被告人畜饮水,该解决方案由习酒公司征地小组主任肖文沂同意并负责实施,被告全家从1994年就在原告诉称的水池和水管内引水使用。被告使用该水管,是原告因征占行为对被告的合理补偿,正因如此,本案经派出所和村委多次处理,派出所和村委均认为原告不遵守诚信,无理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直吃201厂的水,也没有上交过水费,另外,自己修造的水井(当时挖井费用5800元)被习酒公司挖掉,当时习酒公司也没有任何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2、停水通知及送达照片;3、水电费分月登记计算表4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搬迁协议书;2、习酒镇黄金坪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3、关于请求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的报告,证明原告解决过被告的饮水问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结合原告陈述被告行为引起水表“反走”现象,因此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用水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贤坤是习酒镇二郎庙居大地组村民。原习水酒厂在1992年建厂时搬迁了李贤坤的房屋和当时被告饮用水的水井,李贤坤户在未搬迁前靠自己房屋旁的水井解决人畜饮水。后被告另行修建房屋,多次向习酒公司反映解决饮水问题,但未得到解决。随着时间推移,茅台集团201厂修建了大地供水池,被告便一直以该水池的水作为生活用水。2011年12月27日茅台集团201厂将该供水池交给原告管理使用,按原告单位用水管理规定使用水的居民应支付水费(2014年7月1日原告将生活用水调整为3元/吨),但被告未交过水费,原告在多次催促李贤坤交纳水费无果后,采取停止供水给被告的措施,被告在原告切断供水后也采取自行接通水管的方式继续用水。李贤坤现仍使用原告的水,但并未经过用水计量器(水表)。原、被告间因被告未支付水费及被告现用水未通过水表产生纠纷经习酒镇派出所、习酒镇黄金坪村委会处理无果,原告遂持诉理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有一定的历史由来,并非偶然发生,原、被告之间的冲突集中体现在2014、2015年,原告在被告不交纳水费时采取了断水的方式,被告在原告断水后也采取了接通水源的方式,双方的行为均未使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双方的行为均不值得肯定。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因原告在接手供水池后,被告使用该水池的水饮水至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水费,且被告在原告停止供水后,将水管接通未通过水表继续饮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如仍需饮用原告管理使用的水,则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在使用水时须经过水表,并按原告规定交纳相应水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6459.00元,结合被告从2011年12月27日后未交水费给原告及从2014年9月后用水未通过水表的事实,综合被告的用水情况,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辩称自己有权无偿用水并无法律依据或与原告约定的相关依据,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李贤坤称习酒公司挖坏其自建的水井未作任何赔偿,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为了定纷止争,保障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贤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供水设施的侵害,并恢复原状(在使用水时须经过水表,并按原告规定交纳水费);
二、被告李贤坤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贤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梅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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