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聂妮,其余略
原告赵大丽诉被告聂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大丽系同学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6月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6月还清。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6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妮2013年6月向原告赵大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6月还清。但被告借款超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开庭前经本院于2016年5月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认可该笔借款,但称其在云南边境做生意,不能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卷印证,并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借条、本院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务。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聂妮向原告赵大丽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聂妮承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双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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