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钟明伦,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告范奇俄,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王从飞诉被告钟明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钟明伦申请追加范奇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钟明伦的申请追加了范奇俄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并于2016年6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飞,被告钟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奇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从飞于2014年10月为被告在习酒镇黄金坪村周家岩组公路硬化做工,由于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1月14日支付清,但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却遭到被告推诿,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资3900元、以及工资利息624元,追讨该款的误工费2000元、差旅费400元,共计69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钟明伦答辩称:这个钱应该由范奇俄来支付,我也只是帮范奇俄打工,修周家岩的公路是范奇俄承包来做的。
被告范奇俄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硬化公路的工程是范奇俄和周家岩组签订的,这个工资应由范奇俄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习水县习酒镇黄金坪村周家岩组组长范奇伟与被告范奇俄签订协议,约定将周家岩组公路硬化约3.5公里承包给范奇俄施工,后范奇俄又将该硬化公路工程转包给被告钟明伦施工。钟明伦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从飞在该工地上做工,后被告钟明伦未付清款项,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从飞硬化周家岩公路应进工资3900元,大写叁仟玖佰元,限期10天内付清。欠款人:钟明伦,2016年1月14日”。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持诉理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钟明伦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奇俄在承包了习酒镇黄金坪村周家岩公路硬化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钟明伦施工,范奇俄应和钟明伦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误工费、差旅费,双方并无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奇俄、钟明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从飞工资3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范奇俄、钟明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文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梅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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