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1:59
原告张某某,其余略。

被告欧某甲,其余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8月认识,经自由恋爱于1985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1985年9月生育长子欧某乙,1988年8月生育长女欧某丙,1991年5月生育次女欧某丁。2012年10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共同财产有水泥平房二栋(共价值约22万元)、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皮卡车一辆、电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及生活用具,无债权,现欠郑某甲3万元、欠欧某戊2.5万元、欠工人工资约7万元。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进行结婚登记;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欧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补办结婚证的时间属实,但原告所述的皮卡车是儿子的,其余共同财产属实;无债权,现欠郑某甲3万元、欠欧某戊2.5万元、欠工人工资是6万多元。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子女均已成年,夫妻吵架家家都有,不同意离婚。

被告欧某甲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实了原告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欧某甲离婚,是否应当准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欧某甲于1984年8月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1985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5年9月生育长子欧某乙,于1988年8月生育长女欧某丙,于1991年5月生育次女欧某丁;后双方于2012年10月到婚姻登记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水泥平房二栋、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及部分生活用具,无债权,因做工程欠有部分工人工资和私人债务。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张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欧某甲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欧某甲经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已于2012年10月补办了结婚登记,该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双方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主要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共同维护和建设好家庭,夫妻间应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多进行自我反省,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权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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