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3367号罗丽君诉陈德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9-22 11:59
原告罗丽君,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3日,四川省古蔺县人。

被告陈德谱,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罗丽君与被告陈德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在原告处赊购商品的欠款13557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每月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542元×21月=11382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请求来开庭的差旅费、误工费要求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9月5日前在原告的住所地承包公路工程施工,2014年9月5日前在原告处赊购了各种生活日用商品,经结算共计欠原告13557元,并于当日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综上,被告赊购商品后未按约偿还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陈德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四川古蔺县白泥乡承建公路堡坎工程期间,在原告个人经营的食品经营部赊购生活日用商品,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罗丽君同志小卖部现金13557元,大写壹万叁仟伍佰伍拾柒元正,订计划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归还,如果到期未还利息4%,注542元,大写伍佰肆拾贰元,并在工队完工时与利息一路还清,如果余期未还,后果自负,从2014年9月5日起,欠款人陈德谱,2014年9月5日”。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持诉理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赊购商品的欠款1355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约定按4%的月息计算,但结合原、被告交易达成的金额看,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23日。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3557元×24%×632天÷365天=5633.7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和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德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丽君货款人民币13557.00元及利息5633.77元;

二、驳回原告罗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陈德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梅显康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