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林,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赵立洪诉被告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吴林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找钱卫平帮忙借钱,钱卫平介绍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在原告赵立洪处借款345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如到期不归还欠款,则按本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五倍计算;而被告到还款日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为22458元,共计569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吴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林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钱卫平而认识。2014年2月18日被告吴林出具给原告赵立洪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立洪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小写34500.00元),限于2014年5月18日一次性归还本金,未计利息,如到期不归还此款,则按本金银行同期同类型利率的五倍计息,此借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计息时间从到期之日起,归还之日止。借款人:吴林(522132198212032212)。借款时间:2014.2.18。担保人:钱卫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4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五倍计算过高,本院按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期限,按月利率2%计算,则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4500元×22个月×2%=15180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赵立洪本金34500元及利息15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22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吴文杰
人民陪审员 雷光明
人民陪审员 曾智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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