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德祥与聂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1:59
原告安德祥,其余略。

被告聂妮,其余略。(未到庭)

原告安德祥诉被告聂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聂妮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安德祥借款周转,其中于2014年3月借款3万元,2014年4月借款3万元,2014年4月借款4万元,2014年7月借款4万元,2014年7月借款2万元,2014年7月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本金1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并提供被告的工资卡作为抵押,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8月陆续支付利息,全从2014年8月后,仅陆续支付了原告利息22100元,现尚欠原告从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利息91800元,减除被告已付利息22100元,实际欠利息69700元,本息合计239700元。因被告示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已经违约,且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特提出起诉,诉请: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聂妮归还原告安德祥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69700元,本息合计239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聂妮承担。

原告安德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三、被告工资卡复印件、聂妮银行卡交易查询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工资卡抵押给原告且被告欺骗原告的事实,该卡不是被告的工资卡。

四、借条原件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五、2014年7月转款凭证一份(4万元),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聂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妮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安德祥借款周转,分别于 2014年3月借款3万元,2014年4月借款3万元,2014年4月借款4万元,2014年7月借款4万元,2014年7月借款2万元,2014年7月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本金17万元,上述借款均分别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聂妮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在原告处。后因原告安德祥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开庭前,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聂妮,聂妮称向安德祥借款17万元是事实,但其在云南边境做生意,不能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资卡复印件、转账凭证、借条原件,本院与被告聂妮的通话记录在卷印证,并经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利息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有借条相互印证,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由被告聂妮向原告安德祥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5元,减半收取2447元,由被告聂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陈帮灿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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