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兴银,赤水市天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官某甲,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银、被告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相识、谈婚,于1990年8月3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1年6月5日生育儿子官某乙。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猜疑心重,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05年,原告在遭受被告的殴打后,被赶家门,原告只好外出务工。2011年,被告的姐姐称被告已改正其不足之处,在被告的姐姐和儿子官某乙的劝说下,原告以家庭为重,才回到家中,但被告仍然对原告无端进行辱骂、指责。同年腊月十二的晚上,被告借醉酒之际,将熟睡中的原告拖拽出门,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只好再次离家外出。此后,原告独自在外漂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原告对其已彻底灰心。因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官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互了解近二年才结婚,双方有很好的婚姻基础,且在婚后生育了儿子官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唱妇随,感情一直较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不睦,但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双方为家庭生活奔波,共同在外打工多年,均无矛盾。原、被告分开两地,只为更好的家庭生活,而不是因感情不和。近来,原告在外独自生活期间,其受人煽动而思想产生变化,双方的亲属对其均有所劝说,且反对其主张离婚。因此,原、被告的感情尚可,只是原告要求离婚只是一时糊涂,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到家中,同被告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3日,原、被告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1991年6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为官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故产生不睦。现原、被告已分居各自生活。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婚姻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组建一个家庭,并共同将儿子养育成人,实属不易。夫妻之间,偶因家庭琐事产生不睦,实属正常,关键是在于双方如何消除彼此之间的不愉快。原、被告结婚已逾二十载,养育的儿子业已成家立业,原、被告现已步入中年,人生已开始“苦尽甘来”,双方面对婚姻问题,应理性对待,应尽量从如何维系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角度出发。近来,原、被告虽有不睦,但只要双方多沟通、少指责,努力消除彼此之间隔阂,双方的夫妻感情可以和好如初。现原告张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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