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1:59
原告周某某,其余略。

被告谢某甲,其余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谢某甲于1999年登记结婚,1993年7月生育长子谢某乙,1995年8月生育长女谢某丙,1998年4月生育次女谢某丁。现在三个子女均自食其力,不需要抚养。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5年修建住房一栋。我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为了我的人生安全,我只得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2016年我刑满释放回家,被告不仅不安慰我,反而出言不逊,2016年4月无端殴打我,造成我多处受伤,派出所出警解决未果。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一栋我享有的份额我放弃分配,由被告自行分配。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三个子女的身份信息;

2、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3、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的事实;

4、医疗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支付医疗费492.83元的事实;

5、损坏手机一部,拟证明原告被被告砸伤的事实;

6、邓某某,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在个体医生邓某某处医治。支付医疗费468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生育三个子女、在法统村修建平房一栋等情况属实,但原告外出10年做什么我不清楚,原告外出时小的孩子才8岁左右,并带走我现金8万元。今年3月原告回来不久就打我,但我并没有伤害原告,原告还把我的摩托车砸烂后就离家出走。原告出走后这么多年都是我一个人抚养三个孩子。如果原告把她出走这几年每个孩子每月400元的抚养费算好并补偿给我,我才同意离婚,并且原告砸烂我的摩托车,要求原告按照买价7800元赔偿给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照片14张拟证明买价为7800元的力帆摩托车一辆被原告砸烂。

庭审后经本院调取的证据:

1对证人贾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贾某某提供的摩托车发票及该车相关证件。证实被告所有的买价为4800元的力帆摩托车一辆被原告砸烂后被告以200元价卖给贾某某,贾某某将该车修好后使用。

2、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自行到邓某某处医病但被告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砸坏的摩托车怎么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7月生育长子谢某乙,1995年8月生育长女谢某丙(已出嫁),1998年4月生育次女谢某丁(已出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5年修建平房一层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原告离家出走到广东打工,三年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2016年3月原告刑满释放回家。2016年4月原、被告在家中再次产生吵打,并导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2016年4月的吵打中原告将被告2014年9月购买的买价为4800元的力帆摩托车一辆砸毁,事后被告将该车当废铁卖得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印证,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原告照片8张、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4张、损坏手机一部、本院对证人贾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贾某某提供的发票及该车相关证件、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邓某某证明,因原告自行到非国家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且无正式医疗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三个子女,但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尤其是2005年原告离家外出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10余年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本来感情基础差并已产生裂痕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被告“原告必须把她出走这么多年来她应承担的每个小孩每月的抚养费400元算清楚并补偿给我才同意离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份额的分割,这是原告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坐落于安龙县的一层平房一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购买的摩托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应依法并酌情分割,但因该车已被原告砸毁,且鉴于原告已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的分割,本着公平原则,该车不再分割为宜,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摩托车款7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二、坐落于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法统村中心组的平房一层一栋归被告谢某甲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韦双全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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