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3368号蔺世警、冷茂菊诉陈德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1:59
原告蔺世警,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日,四川省古蔺县人。

原告冷茂菊,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18日,四川省古蔺县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知远,古蔺县观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德谱,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蔺世警、冷茂菊与被告陈德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知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7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到原告所在地承包修建公路,期间租赁原告家的房屋给工人居住未付租金、聘请原告冷茂菊为炊事员未付报酬及向原告借款等,截止2014年12月2日共计欠原告38750元,被告向原告蔺世警出具欠条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陈德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四川古蔺县白泥乡承建公路堡坎工程期间,租用二原告的房屋居住,原告冷茂菊为被告的工地做饭,并购买大米、肉、菜等物品。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蔺世警现金38750元,大写叁万捌仟柒佰伍拾元,2014年12月2日,陈德谱”。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持诉理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3875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德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蔺世警、冷茂菊欠款人民币38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陈德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梅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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