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文某甲、文某乙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1:57
原告郑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甲,其余略。

第三人文某乙,其余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文某甲、第三人文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被告文某甲、第三人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由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于2012年修建位于安龙县房屋一栋,面积为197平方米,现价值约20万元。原被告离婚时关于房屋问题,被告主张该房屋涉及到第三人文某乙,主张第三人文某乙系该房屋共有人,故人民法院认定该房屋不宜在原被告离婚纠纷中进行分割处理。被告主张该房屋涉及第三人文某乙与事实不符,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双方积蓄修建,第三人文某乙并未参与修建,不是房屋共有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问题,要求人民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协商作价,如协商一致则按协商价分割,否则,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原告已提交评估申请书)。由享有房屋的一方按协商价或评估价的一半补偿另一方。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请:1、婚前共同财产位于安龙县兴隆镇阳方村阳方坪组房屋一栋平均分割,由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按房屋现价补偿另一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2016)黔2328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修建本案争议房屋,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私人借款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修建现在的房屋是卖以前的老房屋所得的资金来参与修建的,我兄弟文某乙一直在招呼修建房屋,并且拿了6万5千元参与修建,现在两兄弟一起还住在这栋房子里面。该怎么分怎么分,但是要先把我兄弟的扣除出去,我享有的部分我愿意给我儿子。

被告文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文某乙:这栋房屋是卖老人的老房子所得资金修建的,我另外拿了6万5千元参与修建,他们是他们的事情,要把我的扣除。

第三人文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不持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该房屋能否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文某甲于2006年5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 2012年与第三人文某乙共同修建位于安龙县房屋一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 2016年4月经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因该房屋涉及到共有人文某乙,故未进行分割处理,并告知原、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起诉到本院,要求对房屋进行折价补偿。

庭审后,我院干警到安龙县国土资源局招堤分局调查,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未取得建房的相关合法手续,国土部门在2012年3月就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安国土资停[2012]第1056号}。本院向原告释明,其称不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判决书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 2012年与第三人共同修建位于安龙县兴隆镇阳方村阳方坪组房屋一栋,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原告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因该房屋未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属权属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权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本院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帮灿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华华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