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3365号肖有德诉陈德谱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1:57
原告肖有德,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2日,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陈德谱,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肖有德与被告陈德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4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在被告位于四川省古蔺县白泥镇承建的白菜公路拓宽工程上干活,做到2013年8月12日放厂,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工资1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年底仅支付8000元给原告,下欠6400元,被告便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也不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陈德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四川省古蔺县白泥镇的白菜公路拓宽工程上做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原告,尚有6400元未支付给原告。于是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肖有德在白菜路做工的工资6400元,大写陆仟肆佰元,2014—2015年,陈德谱,身份证52213219622221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的工资6400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德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有德人民币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德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梅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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