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3110号袁应梅诉刘付强、王开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1:57
原告袁应梅,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廷虎,生于1966年1月9日,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付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告王开文,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袁应梅与被告刘付强、王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应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廷虎,被告刘付强、王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付强以在遵义承包修建住房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被告刘付强出具借据,在借据上借方约定“在2012年农历腊月20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借方自愿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自愿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被告王开文在借条上写上注明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此借款,由被告王开文承担清偿还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此款,至今未还分文,2014年农历9月初一,被告二在借条也签名证明二被告为归还此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所谓“违约金”即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部分利息原告不予诉求。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从2012年农历腊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共计41个月,84000元),总计20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付强答辩称:1、不认识袁应梅,是在王廷虎处借钱,袁应梅来起诉我不予认可,袁应梅委托王廷虎来参加诉讼,需要看原告的委托依据。2、当时借款是按照4分的利息计算的,借条上的金额是将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并写上去的。

被告王开文答辩称:当时借款是王廷虎借给刘付强的,条子上写的是袁应梅借的,让我来担保这件事,我没有什么来担保,就只是作为一个见证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另借条还载明担保人帮助追回此款,该款一直经原告和担保人长期追讨,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付强在原告处借款,王开文作为担保人,并于2012年农历7月初六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桑木镇大桥街袁应梅手内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园整)用于遵义承包修建住房工程之用,月利息百分之四,计算每月利息4000.00元,合计利息2400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园),本利息合计124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园整)限于2012年腊月农历2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月利息按4000元计算。借款人刘付强,住习水桑木镇桐棬村麻窝组,身份证52213219680520261X。借款日期2012年农历7月初六。担保人王开文,住习水桑木镇土河村山丹组,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我担保人承担清偿还此笔借款。2012年农历7月初六”。后被告王开文又在该借条上注明“刘付强外出广州长期联系承认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王开文证明,2014农历九月初一”。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持诉理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农历腊月20日为2013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24000元,但实际只支付了100000元给被告刘付强,其余的24000元系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应认定本案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本金为100000元。本案被告刘付强在原告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4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每月百分之四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从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12年农历腊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40个月,则利息计算为100000.00元×40月×2%=80000元。被告刘付强关于对袁应梅作为原告来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假的辩称,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书面申请鉴定,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条是虚假的,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开文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被告刘付强借款的诉请,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因此王开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袁应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应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00元,由被告刘付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文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梅显康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