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明铁刚,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刘勇与被告明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铁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00.00元及滞纳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赤水市旺隆镇云集茶场修建房屋,向原告赊购钢材用于修建房屋,钢材价款总计19,00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承诺于2016年2月前全部偿还,且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每日1%承担滞纳金。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明铁刚未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明铁刚在赤水市旺隆镇富顺村云集茶场处修建房屋,其向原告刘勇购买钢筋。2013年7月24日,被告明铁刚向原告刘勇出具《购买钢筋款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因购刘勇钢筋。但由于本人资金暂时短缺,故暂欠钢筋款大写壹万玖仟元(¥1900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2月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愿承担每日尚欠总款千分之十的滞纳金”。至今,被告明铁刚未向原告刘勇支付上述货款19,000.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刘勇的陈述,有原告刘勇提交的《购买钢筋款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明铁刚向原告刘勇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刘勇已将钢筋交给被告明铁刚,经原、被告核算,原告刘勇应向被告明铁刚支付货款19,000.00元,但被告明铁刚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刘勇要求被告明铁刚支付钢材款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勇另主张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告明铁刚逾期仍未支付货款,其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被告明铁刚在《购买钢筋款欠据》中承诺,如逾期付款,则应按日承担所欠钢材款千分之十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的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故对原告刘勇主张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十计算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明铁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铁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勇支付货款19,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明铁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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