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3511号肖海波诉刘城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1:56
原告肖海波,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焱启,习水县温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城洪,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1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锐,习水县良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肖海波与被告刘城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焱启,被告刘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100133.33元;其中罐车及铲车的租金为64133.13元,修车费为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即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及罐车用于在习水县桑木镇共和村响水岩至胜利组通组小康路的硬化,协议中约定罐车的租金为22000元/月,租期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铲车的租金为口头约定4000元每月,若超过一个月的租用期限则罐车按740元每天计算,铲车按133.33元每天计算,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将车牌为贵CC8291的罐车和另一罐车及一台铲车送到被告的施工现场。2016年3月21日下雨路滑,但被告强行安排原告罐车配的驾驶员动车施工,其理由是“我给钱请你来是干活的,不是请你来耍的”。由于被告的错误安排导致罐车侧翻,被告的该行为纯属违章指挥,按协议约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车辆侧翻后除保险支付外原告额外支付修车费用36000元,其租金从约定时间起到原告将铲车和罐车拉走(2016年4月27日),共计40天。当车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此事,被告却是不负责任的态度面对原告,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城洪答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有租赁合同,但是被告真正用到原告提供的水泥罐车(贵CC8291号)实际上只有两天时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两千元的定金,折算成租赁费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租金,并不是原告所在诉请中陈述的租用40天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贵CC8291号水泥罐车侧翻,是原告的驾驶员在操作该车的过程中由于驾驶不当造成的,车翻后产生的损失原告方存在违约,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重新提供车辆继续履行合同,而故意将该车停放在事故发生地,故意扩大损失,所以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将水泥罐车、铲车及驾驶员提供给了被告,原告履行了租赁协议中确定的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双方履行相应的义务;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2016年4月27日按租赁协议中约定将罐车和铲车拉走,双方真正解除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4月27日,租赁期限为40天;4、贵CC8291号水泥罐车侧翻的照片,证明当时的路面情况,及当时侧翻的情形;5、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租赁标的物贵CC8291号水泥罐车在被告使用的过程中侧翻后,在连心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的费用。6、证人吕定拥、肖学文、陈显芳、吕相刚的证言,证明由于被告指挥失误造成贵CC8291号车辆侧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桑木镇副镇长李富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车子进场的时间3月17日到3月21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终止,双方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故将该车停放在事发地点导致损失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光盘录音,时长3分20秒,证明车是原告故意放在那里的,堵着路,也不加车,造成被告方的损失。4、蔡维、蔡大仁的证言。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租赁协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告提交的证明、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连心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吕定拥、肖学文、陈显芳、吕相刚的证言,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说明了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铲车和罐车在被告工地上实际施工天数为4天。被告提交的桑木镇副镇长李富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录音光盘,说明原告提供的罐车侧翻后,原告未及时将罐车拖走的事实;证人蔡维和蔡大仁的证言,能说明原告罐车侧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习水县桑木镇共和村响水岩至岩背上的通村小康路硬化施工工程。原告肖海波作为甲方与被告刘城洪作为乙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设备配置:甲方将单桥搅拌罐车设备,数量2台,租赁给乙方工程使用,并配备操作驾驶员负责操作。二、租赁期限:租赁时间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暂订1个月,如超出1个月则按实际天数每台每天740元记收租金。若因乙方原因,租用时间不足一个月,甲方将按一个月收取租金,并补偿出场费2000元。三、租金计算及付款方式:1、此设备按月计算租金,每台每月租金为22000元整。······。四、甲方职责和权利:3、甲方操作人员必须服从乙方工程合理的调度,按时上下班;4、甲方操作人员有权拒绝没有安全保障和不符合设备运行要求的道路与场地进行作业······。”另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租赁铲车给被告,租金为4000元/月,从进场起计算。2016年3月17日,原告肖海波按约定将其所有的贵CC8291号、贵CC8211号罐车及铲车一辆进场到被告工地上施工。2016年3月21日,被告雇请的驾驶员肖学文驾驶贵CC8291号罐车在驾驶过程中致使贵CC8291号车侧翻在公路上。因贵CC8291号车未及时拖走进行维修,被告承建的公路硬化工程亦无法施工,原告提供的贵CC8211号罐车及铲车只实际施工了四天。因原、被告就贵CC8291号车侧翻一事在村、镇及派出所等部门的协调下未达成协议,致使贵CC8291号车后停留在路上至2016年4月27日拖走。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6)黔0330民初3165号案件中,刘城洪诉请与肖海波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租金给原告,及租金应支付多少;二、被告是否应支付修车费给原告。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搅拌罐车的租赁时间是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因被告原因,租用时间不足一个月,原告将按一个月收取租金。但在本案中,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贵CC8291号罐车过程中导致车辆侧翻,原告应及时将侧翻车辆拖走维修并更换车辆给被告继续进行施工,但原告却以被告应承担责任为由导致车辆继续停留在公路上,从而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施工,且其租赁给被告的罐车及铲车只实际施工了四天,因此被告按实际租用的时间支付租金给原告即可,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按40天计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租金计算为22000元/月÷30天×4天×2台+4000元/月÷30天×4天=640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贵CC8291号车侧翻系被告违章指挥所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雇请的驾驶员系具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保障车辆运行的安全。因此,对原告关于车辆侧翻是被告错误安排、违章指挥导致,被告应支付修车费用36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城洪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肖海波租金6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肖海波负担1125.00元,被告刘城洪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梅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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