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雷,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祥,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告陈琴,女,汉族,生于1992年2月1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钟正平诉被告罗祥、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谈、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祥、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罗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罗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并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不能按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承担因违约发生诉讼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5万元。借款期限届至,被告罗祥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罗祥在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性质合法,该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2015年1月1日被告罗祥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承担被告罗祥借款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祥、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罗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产生代理费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罗祥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条,甲方:罗祥(身份证号:522132198809082650),今借乙方钟正平(身份证号:522132197506292138)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8月15日归还,如甲方不能按期限归还,付乙方违约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乙方可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期间乙方的所有费用由甲方全部支付。此条,借款人签字:罗祥。2015年1月1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3日在桑木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0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0元,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为50000.00元×227天×24%÷365天=7463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陈琴对该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实际支出代理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综上,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祥、陈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钟正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违约金7436元;
二、驳回原告钟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文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相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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