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浩德,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住赤水市。
原告李星伟诉被告吴浩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吴浩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星伟诉称,被告承包葫市尖山公路,原告给被告施工,由于被告资金困难,经结算,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该欠款是原告在葫市尖山给黄波庭修公路的现金款123580.0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70000.00元,尚欠5358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公路欠款53580.00元。
被告吴浩德辩称,葫市尖山公路是由原告承包,因其资金不足,经刘云华介绍,我们三人达成合伙协议共同修建。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但该欠条注明来源于公路余款,应属于合伙人共有,待合伙过程中的账算清后才能处理,且在出具欠条后,我已支付了原告70000.00元,支付了合伙工程中尚欠匡正坤的挖机款60500.00元,罗中的工资960.00元,已超过了欠条载明的欠款。此外,原告尚欠我借款20000.00元未还,且在合伙过程中有违约,还应承担136800.00元的违约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浩德因与原告李星伟、案外人刘云华合伙承建赤水市葫市镇尖山村黄波庭发包的公路,于2016年2月6日,由刘云华执笔,被告吴浩德签字捺印,向原告李星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星伟在葫市尖山给黄波庭修公路的现金款壹拾贰万叁仟伍佰捌拾元正(123580元)……欠款人:吴浩德……(注明:123580元的来源于黄波庭处的公路余款262080元-匡正坤的挖机款48500元-刘云华处的投资款10000元-李星伟欠吴浩伦的款10000元-吴浩伦的投资款70000元=123580元……”。尔后,被告吴浩德向原告李星伟支付了70000.00元,余款5358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李星伟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欠条中注明的“黄波庭处的公路余款262080元”系原、被告合伙修建公路在黄波庭处的应得工程余款,但因黄波庭无钱支付,经协商用房子折抵尚欠工程款,抵给被告吴浩德个人;欠条中注明的“吴浩伦”与被告吴浩德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浩德接受黄波庭用以抵债的房子后,经过与原告李星伟协商,将合伙中的部分款项抵扣后,向原告李星伟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浩德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星伟要求被告吴浩德支付欠款53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浩德的辩称理由,因与欠条载明内容不相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评价,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浩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星伟欠款53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被告吴浩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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