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1:56
原告殷某某,其余略。

被告温某甲,其余略。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被告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后于2011年12月生育长子温某乙,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酗酒、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7月原告起诉至安龙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安龙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判决生效后已过7个月14天,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随被告生活;3、婚后共同粉刷第一层平房和共同在建第二层平房及一切家具家电床上用品折抵儿子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生效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9月在外打工,被告找原告一次,发生口角,是向原告要钱的事实。

5、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说的生育子女时间、结婚时间属实。小孩现在是我母亲在抚养。原告要求小孩随我生活我没意见,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温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找原告要钱是事实,但是为了缴纳子女学费,并未和原告发生口角,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不属实,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受到威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1月按农村风俗结婚,2011年12月生育长子温某乙,2012年2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0月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请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衣柜、电视柜、厨柜、梳妆柜各1 个,洗衣机1台,二轮摩托车1辆。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理应互谅互让、相敬如宾,共同维系好婚姻家庭生活。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子女的抚养,原告要求长子温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应随其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婚生长子随被告生活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衣柜、电视柜、厨柜、梳妆柜各1 个,洗衣机1台,二轮摩托车1辆,原告要求用属自己所有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因婚生长子年龄尚幼,且上述共同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拆抵抚养费,并且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共同财产衣柜、电视柜、厨柜、梳妆柜各1 个,洗衣机1台,二轮摩托车1辆折抵子女部分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18周岁为宜。

原告主张位于安龙县招房屋第一层系其与被告花钱粉刷,第二层系其与被告花钱修建,均系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应用于折抵子女抚养费,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温某乙随被告温某甲生活,由原告殷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温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衣柜、电视柜、厨柜、梳妆柜各1 个,洗衣机1台,二轮摩托车1辆折抵部分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温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韩 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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