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1:56
原告:姜某某,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甲,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5年登记结婚,于1986年5月22日生育长女钟某乙,于1992年9月19日生育次女钟某丙。原告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于1997年开始在外务工挣钱,每年岁末回家,原、被告的感情尚可维持。但近来四、五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致双方产生不睦,并分居至今。原告的父亲于2015年5月因病离世,因原告没有兄弟,被告本应尽一点赡养义务,但其却称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这使得对原告对被告彻底灰心,故原告于2015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钟某甲未答辩以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9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先后生育长女钟某乙(已成年)、次女钟某丙(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故发生不睦,导致双方分居各自生活。2015年9月,原告姜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至今,原、被告仍分居各自生活。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姜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2015)赤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原告姜某某先后向本院两次起诉离婚,被告钟某甲均消极面对,未见其欲挽回双方濒临破裂的感情的态度,且经本院于去年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姜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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