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3164号袁书远诉杨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2 11:54
原告袁书远,女,汉族,生于1960年2月2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远飞,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启财,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袁书远诉被告杨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书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远飞,被告杨启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启财与罗润强在六盘水承包工程期间,因资金紧张,其合伙人罗润强叫原告借款给他用于资金周转,并经被告杨启财的账号(6228930001068365307)提供给原告,因原告不认识杨启财,拒绝借款,但罗润强讲该借款是借给罗润强,原告为此才同意汇款,并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4月1日汇款共计97000.00元到被告杨启财的账户上。鉴于该款讲的是借给罗润强,罗润强也写了借条给原告,故此汇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杨启财催要该款。2016年,原告就与罗润强的民间借贷纠纷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黔0330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之间“只有借款合意,没有支付款项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前并不认识,也无任何往来,如果不是罗润强要借款,不会向被告汇去这97000.00元钱,现因罗润强在其与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否认该款是他所借,主张该款是原告借给杨启财的,与他无关,故起诉前来,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我返还借款这件事,当时罗润强和我是合伙人,他上去的时候没有带钱,他就从原告处借款打到我的卡上,是事实,但是我不认识原告和陈金兰,我只认罗润强和我是合伙人,当时罗润强让我发卡号给罗润强我就发了,我在工地上是管财务。打了两次款,就是这九万七是分两次打的。中途拨款后,罗润强就要求拿了十多万回来补贴家用等。罗润强这个钱拿回来之后办了些什么我不知道。原告起诉我还钱没有理由,我并不认识她,我也没有向原告写过条子这些,我只认罗润强与我是合伙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汇款单及罗润强写给原告的身份证号、卡号,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证明当时原告起诉罗润强借款的事,罗润强认为该笔借款是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事,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及说明,证明借款是原告与罗润强的事;2、账本,证明罗润强(罗太强)在被告处预支钱的明细;3、证人刘远雄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罗润强有经济往来,被告提交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账本明细可证明罗润强与原告合伙后投资及分红的情况;刘远雄的证言能证明杨启财与罗润强曾合伙做工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经其女儿陈某的介绍认识了案外人罗润强,罗润强与本案被告杨启财曾合伙做工程,杨启财负责管理合伙人的投资款。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0日汇款470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汇款50000.00元给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汇款给被告是按罗润强的要求汇的,是借给罗润强的。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关于汇款给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足以认定原告系在与案外人罗润强发生经济往来,而与本案被告杨启财无关。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也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有借款的合意,因此不宜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汇款给被告也基于案外人罗润强的要求,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综上,被告没有承担偿还原告汇给其款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书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00元,由原告袁书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相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梅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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