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炜,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双利,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世华,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江小明诉被告肖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袁炜、谢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购车资金缺乏,于是在原告处借款182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约定在2014年6月3日前归还,否则按月息三分加收利息。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催收无果,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200元,并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肖世华出据借据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江小明现金18200.00元,大写(壹万捌千贰佰元整),此款于2014年6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时还清,按月息三分计算加收。说明:本人款还清江小明后,本人所购的凌派车方可上户,如未还清不能按时上户,造成一切损失由本人负责。”2014年5月27日,肖世华在该借据上注明:款未归还,车户已上完,本人保证按时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三性,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肖世华偿还18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月息按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被告按月息2%从2014年6月3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世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小明人民币18200.00元,并从2014年6月4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肖世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相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梅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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