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真莲诉杨优祥、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 11:54
原告左真莲,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杨优祥,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再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

负责人吴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纪、邓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

原告左真莲诉被告杨优祥、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真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被告杨优祥、被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货物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仁怀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纪、邓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真莲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杨优祥驾驶贵10C****号车辆由中枢往茅台方向行驶,在茅台酒厂一车间路段与原告乘坐的贵CCZ***号车辆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优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住院22天,住院费用被告杨优祥已垫付,特诉请被告杨优祥和小康货物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误工费10,557.12元(42,815.00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51.04元(42,815.00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26,876.16元;被告人民财保仁怀支公司在贵10C****号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杨优祥口头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小康货物运输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投保于人民财保仁怀支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小康货物运输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挂靠于我公司名下是事实;3、原告受伤属实,但诉请赔偿金额过高;4、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仁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被告人民财保仁怀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4、原告做流产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5、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肇事车辆十三辆,应追加其它十二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9时10分,被告杨优祥持”52031300****”准驾“G”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贵10C****的运输型拖拉机,由仁怀市中枢镇往茅台镇方向行驶至磨白线136KM(仁怀市茅台镇茅台酒厂一车间外坡道路段)时,与原告左真莲乘坐的贵CCZ***号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左真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825201504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优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8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其伤经诊断为:1、轻度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早期妊娠;4、不全流产。2015年12月11日,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624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左真莲2015年7月20日所受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误工期评定为7~15日,无需护理,营养期评定为1~7日。2、左真莲流产,误工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20~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左真莲支付鉴定费6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优祥所驾驶的贵10C****号运输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小康货物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小康货物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仁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仁怀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贵CDY***号车、贵CGG***号车、贵CEP***号车、贵CS****号车、贵CAD***号车、贵CCZ***号车、贵CRR***号车、贵CPT***号车、贵CPF***号车、渝CGG***号车、贵C8****号车、贵CPW***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仁怀支公司仅提供十二辆汽车的车牌号,未提供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左真莲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医院诊疗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小康货物运输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交强险保单、被告人民财保仁怀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被告杨优祥承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左真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贵州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57.12元(42,815.00元/年÷365天×90天),原告未提供具体误工人员损失费用的相关依据,结合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75天,参照其从事农、林、牧、渔业33,590.00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902.05元(33,590.00元/年÷365天×75天);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19.04元(42,815.00元/年÷365天×30天),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结合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25天,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37.0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947.74元(28,437.00元/年÷365天×25天);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5天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80.00元/天×15天);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原告左真莲在住院期间因受伤需要加强营养是客观事实,结合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45天,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350.00元(30.00元/天×45天);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发票,但其进行医院就诊、伤情鉴定等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00元;6、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左真莲系早期妊娠,且在住院过程中经医生会诊后进行了流产手术,其身理和心理均受到创伤的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左真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5,499.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仁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先行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仁怀支公司应向原告左真莲赔偿各项损失费15,499.79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仁怀支公司辩称,原告左真莲进行流产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左真莲因流产导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人民财保仁怀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民财保仁怀支公司申请追加十二辆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告知原告左真莲,其不同意追加,且被告人民财保仁怀支公司仅提供该十二辆车的车牌号,本院向其释明车牌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后,其仍未提供相关保险公司信息,致使本院无法追加该十二辆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若被告人民财保仁怀支公司认为其它十二辆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左真莲损失15,499.79元。

二、驳回原告左真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优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玉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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