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利,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苍龙街道苍头坝。
原告邹道治诉被告赵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道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道治诉称,其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3日给被告修建酒厂的窖坑、堡坎,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40000元未支付,被告并向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0000元。
被告赵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3日,原告邹道治经人介绍给被告赵利修建酒厂的窖坑和堡坎,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邹道治人工工资40000元,被告赵利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邹道治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邹道治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利欠原告邹道治的劳动报酬(人工工资)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邹道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道治劳动报酬4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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