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录春,理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0953124-7.
地址:东皇镇府西路红城天街D1栋。
委托代理人任仲,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太奇,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告陈昭友,女,汉族。
原告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太奇、陈昭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仲,被告罗太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昭友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罗太奇向我社贷款84000.00元,并与回龙信用社签订了2011年习农回洞字第1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4000.00元,月利率11.084‰,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结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国家信贷资产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罗太奇和陈昭友夫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00元、利息57709.9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1月24日,实际还息以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之日止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昭友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罗太奇答辩称:1、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在回龙信用社借款18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当时回龙信用社将蔡贵华经营的一辆东风二代汽车抵给被告,车辆无任何手续,被告并未收到一分现金;2、因车辆是黑车,经营效果差,被告一直没有还贷,几年后,回龙信用社负责洞湾片区的管理员罗现友、杨德刚为完成任务,采取其他手段与被告协商,利用其他无贷户头(罗申、罗永智、罗太柏、董远香、罗马、罗安怀、胡友枝、陈彩云、刘明申、王成花、罗太忠以及我夫妻二人)等合计13个户名,把所欠贷款18000.00元从1996年至2010后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分配到这些户名上,由于不符合信贷程序等原因,2011年杨德刚落网;3、杨德刚被捕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县联社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称“为了结案,要把其他户头的贷款转到被告本人头上,以后作呆账处理”,就这样把所有的贷款利翻利、利滚利一起加上就产生了104000元,被告还了20000元,在被告户头上还有84000元的贷款。当时回龙信用社把被告户头上的贷款用途注明属借新还旧。2013年12月底,回龙信用社来追收贷款,因被告生大病差点死亡,花掉20余万才抢救回来。原告这种利翻利、利滚利的算法不符合法律程序,结合被告的身体情况,被告无力偿还贷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2、业务凭证及账户流水对账单;3、贷款催收通知书;4、回龙镇洞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证;2、2011年11月17日罗太奇等13户农户的贷款收回凭证;3、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所提供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太奇于2011年11月17日在原告位于回龙镇的营业点贷款84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1.084‰,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催收贷款过程中,被告以答辩理由至今未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在催收贷款过程中,已扣除了罗太奇的利息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罗太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罗太奇自身确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本院认为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084‰计算更符合本案实际,则被告罗太奇应偿还原告本金84000.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已经扣除的2000.00元,依法从罗太奇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陈昭友与罗太奇系夫妻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与其无关,因此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罗太奇的辩解,本院认为:其一,罗太奇在1996年贷款18000.00元属实,按其贷款证上的利息计算至今已不足其辩解的104000.00元;其二,不论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贷款给被告罗太奇作何用途,被告罗太奇收到了原告的84000.00元借款是属实的,既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当然的应该偿还。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足为信。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太奇、陈昭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40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08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罗太奇、陈昭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相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梅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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