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763号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顺风汽车维修服务中心。
经营者宋波,女,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顺风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住浑江区新建街。身份证号:220602197511250967。
地址:轴承道口(老酒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刚,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白山市林业局工作人员,住浑江区红旗街。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顺风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诉被告吴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并安装了汽车导航仪。被告拖欠原告汽车修理费3510元及汽车导航仪款2000元,至今未给付。2014年4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5510元欠据一份。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300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251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小型汽车整车维修,汽车配件等业务的汽车维修服务中心。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维修车牌号码为吉FG3125号的奥迪A6车辆,共应支付修理费3510.00元。后被告又在原告处安装价值2000.00元的导航仪一部。2014年4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欠人民币5510.00元,导航仪2000.00元、修理费3510.00元。”
现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尚欠修理费251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欠据》、修车费清单4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维修服务,双方形成承担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51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5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吴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浑江区顺风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费25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刚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