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旭日食品原料贸易中心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比尔森啤酒健康烤肉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567号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旭日食品原料贸易中心,经营场所:建设大街55-5号,注册号:220602600003876。

经营者:柳桂荣,女,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蒋佳芸,女,1990年6月30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旭日食品原料贸易中心员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身份证号:×××。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比尔森啤酒健康烤肉店(原名:白山市浑江区爱丁堡比尔森欧式宴会酒店),经营场所:浑江区安泰商都4楼,注册号:220602600419083。

经营者:徐晓光,男,197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身份证号:×××。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旭日食品原料贸易中心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比尔森啤酒健康烤肉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佳芸、被告的经营者徐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所需食品添加剂,被告于每月的月初为原告结算上一个月的货款,为保证产品质量,原告向被告交纳抵押金10000.00元。2015年8月份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依照被告的需求供货,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对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货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684.00元和押金10000.00元,合计536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43684.00元和押金100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为被告提供食品添加剂,被告于每月的月初为原告结清上一个月的货款。为保证产品质量,原告向被告交纳抵押金10000.00元。后因被告无法及时给付货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货物。2016年3月16日,被告对未给付货款43684.00元和已收押金10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出具欠据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

以上案件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同意给付货款43684.00元返还押金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抵押金5368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比尔森啤酒健康烤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旭日食品原料贸易中心货款及抵押金5368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00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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