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281号
原告穆翠滨,住白山市。
被告邵郇,住白山市。
原告穆翠滨诉被告邵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翠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将自有丰田凯美瑞轿车转让给被告。因被告不能一次性给付全部购车款,故拖欠原告车辆款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欠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穆翠滨爱人与被告邵郇系同事关系。2012年10月,原告将其家用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总价款为8万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5万元后,原告将车交付被告。2012年10月16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转移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购车款,尚欠9000元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因购买原告一辆轿车,欠余款玖仟元整(¥9000.00),特此欠条为证。原、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签字,未注明签写日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9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车辆买卖合同,但原告交付车辆,被告交付部分购车款,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将所有人转移登记到被告名下,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剩余车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车辆后同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9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穆翠滨购车余款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