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浑民二初字第265号
原告通化市融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蕾,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
法定代表人曲延军,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新有,个体业户。
原告通化市融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并由第三人付新有参加诉讼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第三人付新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第三人在原告处购买奥迪A6L汽车一辆,发票价434668.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上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的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137668.00元后,余款297000.00元由第三人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安装的POS刷卡机支付,297000.00元属于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贷款额,被告应全额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79180.00元的刷卡金额,另17820.00元没有到帐。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给付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贷款差额17820.00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依据原告与被告方面的合作协议事实,持卡手续费是由第三人支付,可是原告却向我方主张购车手续费,其告诉主体错误。二、若作为有手续费的购车,该手续费应由第三人支付,依据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持卡手续费是由购车人(持卡人)支付,支付给被告方后,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本案中持卡人并没有向被告方支付手续费,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方手续费的责任。三、第三人申请办理贷款是无手续费的贷款购车,因此,被告不承担支付手续费的责任。四、导致第三人没有支付手续费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使用无手续费的POS机刷卡支付购车款造成的。
第三人付新有陈述:我购买奥迪车之前到被告处申请贷款,被告给我办理了无利息、无手续费贷款297000.00元,总车款是434668.00元,我首付137668.00元,我分十八个月偿还贷款,每个月还16500.00元。我当时在被告处贷款的时候,被告没有告知我哪个车型有手续费,哪个车型没有手续费,我跟被告没有约定车型,但是约定是无利息、无手续费贷款。我就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告诉我只要交了首付,被告给我一张卡我就可以购车了。我在被告签订协议后,到原告处看车,我原想买2.5型号的奥迪车,但是当时没有货,所以我就试驾了2.0T型号的奥迪车辆,我试驾之后觉得不错,决定买2.0T型号的奥迪车。付款的时候原告单位的导购接待我,我刷卡交了首付,但不是被告给我的那张卡。买车的时候原告也没有告诉我哪个车有无手续费,只告诉我这些车都可以贷款。然后我就用被告给我的卡刷了297000.00元,然后我就把车开走了。过了两个月,原告和被告找到我说这个车是有手续费的,说协商一下这个手续费应该谁拿,我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我即不欠被告钱也不欠原告钱,所以我不应该拿这个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销售,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协议中体现奥迪全新一代A6L指定车型18期贷款购车持卡人手续费为(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批准持卡人的购车分期申请后,应及时向原告签发相应付款承诺文件,并载明经销商、持卡人、购买车型、审批金额、分期期数、付款承诺等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有权根据金融市场利率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持卡人手续费率,并在调整前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同时,原告方应配合做好POS机具参数调整、宣传信息更新、销售人员培训、持卡人解释和告知工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系被告的上级管理单位,该业务在全省范围内开展。
原告处有两台中国建设银行POS机,如销费者购买的是无手续费的车型,应用无手续费的POS机刷卡,有手续费的车型需用收取手续费的POS机刷卡。
原、被告约定:购买奥迪A62.5车型无手续费,购买奥迪A62.0T车型有手续费。
购车的程序是:购车者先在被告处办理贷款购车手续,被告为购车者出具《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承诺书》、《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单》,交付购车者龙卡一张,购车者持以上手续到原告处购车(须先交纳首付款)、刷龙卡(交纳剩余购车款),提车后,由被告将剩余购车款给付原告,购车者再分期偿还给被告该购车款。购买有手续费的车型须购车者交纳手续费,该手续费归被告所有。
2012年8月17日,第三人拟在原告处购买奥迪A62.5车型,第三人至被告处办理贷款购车事宜,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承诺书》、《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单》内容:姓名:付新有,经销商名称:通化市融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品牌:奥迪,汽车型号:A6,汽车价格:437668.00元,首付金额:137668.00元,分期期数(18)期,申请分期金额(30万),持卡人手续费率(0),持卡人手续费金额(0)。
第三人办理完贷款的相关事宜后,至原告处选购车辆,因奥迪A62.5车型没有货,第三人最终购买了奥迪A62.0T车型,汽车价格:434668.00元,第三人当场支付首付金额137668.00元,原告使用不收取手续费的中国建设银行POS机为第三人信用卡刷卡支付剩余购车款297000.00元,刷卡后打印票据显示金额为297000.00元,未收取第三人手续费,原告将车辆交付第三人。
第三人在被告处贷款金额为297000.00元,分18期还款,每期还款16500.00元。
2012年8月29日,被告对297000.00元扣除了6%的手续费17820.00元后,实际给付原告279180.00元。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
以上案件事实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承诺书》、《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单》、《特种转账贷方凭证》、POS机商户存根、原告出具的297000.00元车款收据、原告出具的137668.00元的首付款收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进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销售活动,第三人作为龙卡信用卡用户,向被告申请贷款购车,被告为其下发的承诺书及订购单均显示,其拟购买的奥迪A62.5车型为无手续费车型,第三人到原告处购买时,最终购买了奥迪A62.0T车型,该车型需交纳6%的手续费,即17820.00元,而原告却用不收取手续费的POS机刷卡后,未收取第三人手续费17820.00元,责任在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1782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市融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