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511号
原告:潘建龙,吉林省临江市解放小学三年级小学生,住临江市。
法定代理人:吕丽娟,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翟顺启。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南岭街道汇鑫大山7楼。组织机构代码:77424XXXX。
负责人:李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蕾,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建龙诉被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丽娟和委托代理人翟顺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潘建龙与潘跃彬系父子关系,吕丽娟与潘跃彬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原告的父亲潘跃彬在被告处投保了“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生效期为2014年4月10日,保险期间截止到2053年4月9日24时,保险合同号码:886707076585。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潘跃彬。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吕丽娟。“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40000.00元。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时年龄已满18周岁未满61周岁,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投保人身故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2015年1月3日早上三、四点钟,潘跃彬去烧锅炉(原告家是开浴池的),当时天还不亮,早上下了场小雪,水泥地面很滑,狗一直在叫,吕丽娟被吵醒后,发现潘跃彬趴在花池子边上,头部脸部都摔破了,脚压在扫帚上,扫帚下面有个下水井盖是活动的,头发里的血已经凝固。吕丽娟打了120救护,120到后进行了半个小时的抢救并将潘跃彬送至临江市医院进行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为猝死。潘跃彬死亡当天,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员段美菊参加了葬礼。2015年1月4日,原告的母亲给合同上的理赔电话打电话,但是没有打进去。2015年1月5日,原告的母亲与段美菊一起去的临江公司,然后给白山的理赔科打的电话要求理赔,理赔人员让原告准备材料,2015年3月10日,原告的母亲将准备好的材料交给了原告并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豁免自2015年4月7日起应交纳的19年的保险费38228.00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潘跃彬并非是疾病猝死,而是意外死亡。潘跃彬回家途中正在下雪,被扫帚绊倒后,头部撞在花池子上,颅脑损伤,当时时值严冬,气温低,潘跃斌摔倒昏迷后失温死亡。事故的发生具有外来性、非本意、非疾病和突发性。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将2014年4月7日与投保人潘跃彬签订的“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原告并免交自2015年4月7日起应交纳的19年保险费38228.00元(2012.00元×19年);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变更投保人的请求被告同意,但对原告要求免交19年保险费38228.00元的请求被告不认可。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原告应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被告,原告是于2015年3月10日第一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才向被告进行告知。原告未尽到保险事故通知责任,致使被告对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损失程度难以确认,因此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二、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保险事故理赔材料可知,投保人潘跃彬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基于医学概念,猝死即为因病突然死亡,意外伤害引起的死亡不能称之为猝死。保险合同关于意外伤害的解释,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实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基于这两点,原告不应享有豁免保险费的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潘建龙与潘跃彬系父子关系,与吕丽娟系母子关系。
2014年4月7日,通过被告的业务员段美菊,潘跃彬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两个险种。潘跃彬为保险的投保人,吕丽娟为保险的被保险人,原告潘建龙为“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受益人,“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吕丽娟。2014年4月9日,潘跃彬分别向被告交纳“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首期保险费2012.00元和1100.00元,合计3112.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就该保险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及“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格式合同。其中保险单载明:“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基本保险金额4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53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每年2012.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20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每年4月10日。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53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每年11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20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每年4月10日”。“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第二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年龄已满18周岁未满61周岁,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豁免保险费时,保险公司视同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第四条关于保险事故通知责任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保险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第六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解释为:“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
2015年1月3日早晨,潘跃彬晕倒在自家院中,临江市人民医院120于当日7点10分对其进行抢救,持续抢救30分钟,抢救无效死亡,临床死亡时间为2015年1月3日7点40分。2015年1月3日,临江市人民医院向潘跃彬的家属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推断潘跃彬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日期为2015年1月3日。
2015年1月5日,原告母亲吕丽将投保人潘跃彬死亡的事实告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予以理赔。2015年3月19日,对原告的母亲要求免除保险费的理赔请求,被告以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交纳保险费发票、个人业务投保书、保险单、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120出诊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理赔决定通知书、吕丽娟的自述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潘跃彬变更为自己,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免交19年保险费38228.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潘跃彬的死亡原因为猝死,而医学中猝死的含义为:“由于体内潜在的进行性疾病而引起突然死亡”。(摘自现代汉语词典2012年第6版)原告主张投保人潘跃彬并非因疾病致死而是因意外伤害致死。对此,被告表示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以投保人潘跃彬意外伤害死亡为由要求豁免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原告潘建龙;
二、驳回原告潘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00元减半收取378.00元,由原告潘建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晓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