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浑民二初字第305号
原告徐鹏。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刚。
被告陈永夫。
原告徐鹏诉被告初刚、陈永夫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被告陈永夫、被告初刚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初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出资31万元,被告初刚出资22万元,被告陈永夫出资40万元合伙承包经营白山市汇远选矿有限公司。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盈亏都是平均分配和承担。2010年至2011年10月由原告主管经营,2011年10月原告退出,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初刚管钱,被告陈永夫管账。2011年原告退出不管理的时候口头结算一次,盈利500多万。原告退出管理后,就什么都不清楚了。2012年9月承包合同到期。2012年5月29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将合伙共有财产100万元投资入股到廉新庆的铁矿,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333333.00元(100万元的三分之一)。被告陈永夫陆续借合伙共有款1365775.00元(欠条在初刚手中),其应当返还给原告三分之一,即455258.00元。现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333333.00元。2、被告陈永夫返还455258.00元。
被告陈永夫辩称:我同意解除合伙,但是前提是应当进行清算,然后再解除合同。2010年原告与我和初刚三人共同出资开选矿厂属实,我出资40万元,初刚和原告出资多少我没有看见。当时口头约定盈亏平均分配。原告主管经营至2011年11月左右,原告已退伙。钱是初刚管,我们经常换会计,换了三、四个会计,公安局查我们偷税漏税,账本现在经侦支队。2012年7月我被羁押,原告与被告初刚乘我不在,将公司内的现金、设备等物资和帐目都拿走分掉了,现在选矿厂已经不经营了。2012年,我个人出资100万元投入到廉新庆的矿,这100万是我个人的财产,与我们合伙的选矿厂无关。我们一起合伙经营了两年多,从2010年到2012年,仅进帐现金额达1亿元,2010年8月,我给选矿厂打了借条借了136万,原告和初刚借钱都没有打条。原告诉讼请求偿还财产,我认为是没有理由的,财产是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应进行清算后并分清责任。
被告初刚辩称:我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我们清算过,但是没有算出什么结果,2010年我们三个人出资开选矿厂,原告起诉状上说的我们各自投资的数额都对,我们一起经营了两年,现在选矿厂已经转包给别人了。因为选矿厂的钱都在我的卡上,陈永夫告诉我让我给廉新庆的卡上打100万,我就把钱打了过去。陈永夫陆续从选矿厂借款136万元属实,如果按原告主张,我也应该分得455258.00元。被告初刚答辩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浑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汇远选矿有限公司,利润平均分配。
2、2012年5月29日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在2012年5月29日,二被告从初刚的银行卡中划款100万元汇入到郭琴的卡中。原告认为:转入方郭琴是廉新庆的妻子,该100万元是原、被告三人的共同财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从初刚的卡中划了100万用于投资廉新庆的铁矿,原告没有参与投资,该100万元属于原、被告三人的共有财产。
3、2012年7月14日借据一份、2012年4月17日借据一份、2011年3月27日借据一份、2012年3月10日欠据一份、2012年7月5日借据一份、2012年5月7日借据一份,证明陈永夫陆续借用合伙共有款136万元。
被告陈永夫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确实从厂子借了136万元,选矿厂有好几千万的资产,选矿厂没有清算,我一分钱也没有拿到,选矿厂的账本都被他们撕了。我确实动用了共有财产100万投入到了廉新庆的矿上,我认为这100万是我应得的利润,就是我个人的钱。对六张欠条,我拿的这些钱我认为不是借款,我认为是我应得的钱。选矿厂的钱都在初刚那里,我们无论谁拿钱,都得到初刚那打条,但是现在只剩下我打的欠条了,其他的欠条都不知道哪去了,这些借款除了2012年7月14日2万元是我个人用钱,其余的都是选矿厂用钱。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开始合伙承包经营白山市汇远选矿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共同经营二年左右时间,期间,被告初刚负责管钱。2012年5月29日,被告陈永夫从初刚的银行卡中划款100万元汇入到郭琴的卡中。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被告陈永夫陆续使用合伙款136万元,并出具借据。
2012年,案外人郝乃强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本院,经(2012)浑民二初字第519号判决书判决,判决本案原、被告三人连带返还郝乃强购买铁精粉货款62946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徐鹏辩称:“2011年10月其分别给初刚和陈永夫打电话说明我退出合伙,他们都同意了。我只分担合伙期间的盈利及亏损,退伙之后盈亏与我无关。三人合伙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是口头确定的合伙关系。”、本案被告初刚辩称:“三人曾经是合伙关系,徐鹏在2011年10月份给我打电话说要退伙,我说你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就不干,你不干我也不干了。从那时至今我至厂子不超过5次。从那时起开始都是陈永夫及他的父亲和姑姑在经营这个厂子。”。
现该矿已转包他人,原告与二被告至今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白山市汇远选矿有限公司是否盈利或亏损进行结算及清算。庭审中原告亦表示不申请清算。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2)浑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承包经营白山市汇远选矿有限公司,现承包期限已终止,原告及二被告未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或清算,现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合伙财产333333.00元及被告陈永夫返还合伙财产455258.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初刚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8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