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龙海、邴广成、邵光和诉被告白山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857号

原告:孙龙海,住白山市。

原告:邴广成,住白山市。

原告:邵光和,住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德泰大街。组织机构代码:68695XXXX。

法定代表人:刘贵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龙海、邴广成、邵光和诉被告白山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孙龙海、邴广成、邵光和及被告白山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均系退休职工,2014年7月6日,原告孙龙海受雇于被告从事更夫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但工作期间,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截止到2015年2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孙龙海工资4566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邴广成受雇于被告从事更夫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1200元,截止到2014年末,被告共欠原告邴广成工资2520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邵光和受雇于被告从事更夫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12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邵光和工资13065元。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三原告的工资共计20151元。

被告辩称:本案系拖欠工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需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系被告公司雇佣的更夫,对拖欠孙龙海、邴广成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拖欠邵光和的工资数额应为10500元(2014年拖欠14400元,2015年拖欠10300元,邵光和在被告处借资总额为14200元,故被告尚欠邵光和10500元)。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均从事更夫工作。原告孙龙海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17日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共欠原告孙龙海劳务费4566元。原告邴广成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7月末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共欠原告邴广成劳务费2520元。原告邵光和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共欠原告邵光和劳务费24700元,在此期间,原告邵光和向被告借资共计14200元,将借资和劳务费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邵光和劳务费105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交接班登记表、韩佳志出具的证实材料、工资表、借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被告并未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应属劳务合同关系。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依法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被告理应支付报酬,故对原告孙龙海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4566元、邴广成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邵光和主张劳务费13065元,经原告邵光和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将借资和劳务费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邵光和劳务费105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邵光和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数额为10500元,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孙龙海的劳务费4566元,支付拖欠原告邴广成的劳务费2520元,支付拖欠原告邵光和的劳务费10500元;

二、驳回原告邵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邵光和承担25元,由被告白山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2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晓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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