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633号
原告马修宏。
原告姜爱祥,白山市宇峰水泥制品厂经营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宝民,白山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老乡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浑江区红旗街12委(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春艳,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仁琳,吉林开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浑江区红旗街。身份证号码:×××。
原告马修宏、姜爱祥诉被告白山老乡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德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修宏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宝民、被告白山老乡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仁琳、李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共同经营白山宇峰水泥制品厂,从2009年9月开始租赁被告房屋使用。原、被告房屋租赁期限至2013年4月7日届满后,双方发生合同纠纷,被告停止原告租赁。被告给二原告造成以下损失:一、原告无法继续租用被告房屋,主张将设备搬走,但被告不让原告将生产设备搬走,扣留原告生产水泥制品设备从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因原告与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但被告扣留原告生产设备,造成原告无法履行合同,赔偿其定金5万元。被告应赔偿因扣留原告设备造成上述损失5万元。二、原、被告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后,原告无法继续租赁被告房屋,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与六道江镇老营村村委会签订了五年的房屋租赁协议,租用其村部房屋场地使用并交纳了5年的房屋租赁费2万元。原告准备继续经营水泥制品厂,因被告扣留原告设备不让搬迁,致使原告损失房屋租赁费2万元,此款被告应予以赔偿。三、原、被告在(2013)浑民二初字第348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期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挪用场地物品,擅自将原告存放的水泥防火夹芯板成品移走,造成夹芯板损坏报废50平方米;被告还擅自使用原告的水泥防火夹芯板90多平方米;二项合计损失14060.00元。四、2010年春天,被告单位的李江华说厂院内需要水泥方砖,我说白山市春雷新型材料厂欠我的钱,可以在那里购买水泥方砖,回头算账。其同意后,被告到白山市春雷新型材料厂订购了水泥方砖,白山市春雷新型材料厂将价值9622.00的水泥方砖8000块送给了被告,当时是被告单位的李江华接收的,但被告至今未将水泥方砖款给原告或白山市春雷新型材料厂。因为白山市春雷新型材料厂把这笔款落在了我方的应收款项下,而白山市春雷新型材料厂又欠我方的钱,就把该款抵顶了,现该款已由原告支付,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五、2015年4月,原告发现在租赁被告的房屋范围内自己建的20平方米更夫值班室和10平方米的库房被被告拆除,按每平方米700.0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21000.00元。六、被告扣留原告设备期间,造成原告3万余元物品丢失,被告应予赔偿。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设备:搅拌机1台、模板100张、水泥夹芯板100张。2、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5万元、另行租赁房屋损失2万元、水泥夹芯板损失14060.00元、更夫值班室和库房被拆除损失21000.00元、水泥方砖款9622.00元、物品损失3万元,合计144682.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设备,也未阻止原告方拉设备,现设备已经被原告全部拉走。原告方提到的水泥方砖我方不认可,因为他们没有我方出具的收条,原告所主张的这批水泥方砖是他们自已用的,是他们为了平整地面自己购买自己用的。我方从未私自用他们的板材,原告方提供的照片中的板材是原来盖厂房的旧板材,他们搬走后,因厂房太破了,我方用旧板材重新围了一下。原告说的这种板材其在2009年之后就没有生产过,都是5、6年之前生产的,板材现在还剩些破的,还放在那里。我方没有私自动过他们的板材,他们有打更的更夫于长海。2、在(2013)浑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我方向法院申请执行,但他们占着我方的场地不收拾,我方让其拆除,但其不拆,我方就拆除了。原告方所称的更夫值班室就是一个料棚,里面的东西他们都拿走了。都是用铁架子和板子围的,后来他们自己把板子和铁架子都拿走了。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白山市宇峰水泥制品厂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2014年6月30日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违约金10万元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扣押原告的水泥搅拌机,致使原告无法生产水泥制品,导致原告返还其定金5万元并赔偿其违约金5万元;
2、原告与浑江区六道江老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二万元租金收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白山市宇峰水泥制品厂租用其房屋,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年租金5千元,共计2.5万元。由于被告扣押原告的设备致使原告无法与老营村履行房屋租赁协议,损失了交付的房屋租金2万元;
3、照片15张。证明:1)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水泥加芯板,并损坏了原告的水泥加芯板。2)被告拆除了原告建的房屋(30平方米*700元=21000.00元)。3)水泥加芯板除被告使用外还损失了一部分,每张3.6平方米;
4、白山市春雷新型材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白山市春雷新型材料厂购买水泥方砖价值9622.00元,由白山市春雷新型材料厂送到被告公司处,被告单位李江华接收。后被告未付款,因原告马修宏在白山市春雷新型材料厂的应收账款,后该款由原告马修宏支付。
5、证人赵某甲出庭作证:我原来是给马修宏干活的,2013年开始干活,2013年冬天就不干了。2014年5月份,我去老乡亲公司拉马修宏厂子的设备,但去了几次打更的都不让拉。后来一看东西都没有了,包括:水泵、电机、高速搅拌机、塑料模板100余张都丢了。剩下别的东西我装上车了,打更的不让我拉,让我卸车。再后来马修宏说法院给调解完了,让我去拉,我去拉走了打板的机器、还有一些破烂东西,只有几张板在打更的小房处,时间记不住了。拉设备是马修宏给我打电话,我开半截车就去了,最后拉东西是今年春天。
证人单某某出庭作证:我是原告厂子的工人,干了三四年了,在老乡亲公司安装设备的时候我干过,但是生产我没干,当时我在别处搞安装。2014年5月份,赵某甲与我一起去拉设备,去了几次,打更的和李江华不让拉,拉东西有水泵、电机、搅拌机、等挺多的。不让拉我们就回去了,今年春天又去拉的,有些东西比去年去的时候就对不上了,少了一些。
被告白山老乡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
对证据1的证明问题有异议,2014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正常生产,原告造成违约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另外,该合同是虚假的,因为建筑行业施工期在3月份以后,没有在2月份工作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收据均有异议,因为在2013年6月15日原告已起诉被告要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在本次起诉状中所诉事实及声称从2013年4月7日开始计算损失,与双方之前的租赁协议纠纷中其主张的事实不一致。这份租赁协议是假的,因为财务人员写收据必须写年月日,没有写日期不符合财务制度;
对证据3,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材料被被告损毁及其隐匿,是否是原告拉走不清楚,原告的证据不足,照片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对证据4有异议,1)没有李江华接收该材料的收据;2)如李江华私自接收,那么权利主张的主体也应是春雷新型材料厂,而不是原告;
对证据5证人赵某甲出庭证言有异议,赵某甲称2014年被告不让其拉设备材料,其证言不实,被告之后举证可以证实。对单谊钢出庭证言有异议,其称在2014年只拉了一趟,就是几个塑料桶,证言不实,被告之后举证可以证实。以上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前后不一致,事实也是虚假的,且二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有利害关系。
被告白山老乡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2013年6月15日马修宏作为另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起诉状一份,证明其起诉状中主张其一直在进行生产,并且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协议,故此原告主张其又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显然为虚假的;
2、(2013)浑民二初字第348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更夫从2011年10月19日工作到2013年5月14日,一直在为原告看守厂房的设备,因为原告不按月开工资所以不干了,被告与原告之间是租赁合同而不是保管合同。假使原告有丢失的物品,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3、2014年3月30日,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乙的《搬走库房物品清单》,该清单中能体现其取走了气泵、砂浆配件、轮胎、氧气袋、叉车等物品,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份就已经在搬走自己的各种设备;
4、2015年6月18日,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甲作为经办人签字的《马修宏拉走生产设备情况表》一份,经手人处为赵某甲签名,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18日期间,共拉走各种物品包括设备17车,赵某甲签字并已注明场内设备已全拉走,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设备;
5、2013年10月30日,原告经营的宇峰水泥制品厂经理李继海出具的《搬走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其中小叉车、架子、模板、电缆线等被其搬走;
6、2014年3月9日,原告经营的宇峰水泥制品厂经理李继海出具的《值班室库房物品清单》,证明搬走的有冰箱、电视、沙发、工具、水准仪等物品,被告并未不让搬;
7、(2013)浑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的全年都在进行生产,并且因为被告给原告在2013年6月-7月停电,原告为了生产购买柴油、汽油的损失也已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013年7月5日为原告恢复供电,原告继续生产;
8、(2013)浑民二初字第348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证人王某某证实原告用柴油发电机发电生产。
9、2015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方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在5日内腾出租赁房屋及场地,并通知原告3日内将剩余设备及生产垃圾清理走,否则损失丢失责任自负。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拉设备,而是积极要求原告将设备拉走。
10、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我在被告公司打更,晚上5点接班,早上7点下班,有事就给李江华打电话,没事就不打电话。白天是李江华值班。我从2013年5月开始干,干到冬天停了,在我打更期间,我没看到马修宏往外拉设备。
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我是被告的邻居,我在被告院里种地,我跟原告不熟。2013年前后,因原告不交电费,听李江华说光生产不交电费,被告一直垫付电费。2013年的时候原告还在生产,原告自己发电,生产到2013年深秋我知道这个事情。2014年原告用一辆蓝色半截车往院外拉东西。2015年4、5、6月份也遇到过原告往外拉东西,5、6月份多一些。我不能确定拉走的是什么,大概就是建筑材料等设备。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因为原告与厂家签订合同是交的定金,而与被告的租赁期限是2013年4月7日;对证据2、8有异议,案件已经审结,调取材料应当由档案室盖复印章;对证据3-6清单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所列物品中恰恰没有被被告扣留的物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是否收到代理人不清楚,且通知时间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10证人李某甲证言无异议,证实他没有清楚我们是否拉过材料;对李某乙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拖交电费,他不清楚原告是否拉走了设备。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白山老乡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李江华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马修宏(乙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江北鲜明村东侧1-8轴段库房和40平方米的平房临时租给乙方两个月试生产,两个月后厂区北半部分库房建成移至北库区(此两月租金按新建库房优惠价格执行),乙方须及时搬迁,不能影响甲方库房QS认证事宜;二、乙方水、电、工商、税务、取暖等费用自理,并负责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乙方须保持室内结构不破坏,墙体门窗若不慎人为损害要按价赔偿并恢复原样;三、甲方同意乙方参与厂区北半部库房建设施工,施工费用顶房租,施工造价不得高于市场价,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北半部库房长、宽、高65米×8米×(3.5-4.5米),房顶为蓝色彩钢,以现有围墙做后墙,北侧基础已完工。新建库房于2009年10月30日前竣工;四、新建库房年租金为22 800.00元,租金为上打租,租期三年,若乙方施工费用不抵当年房租,必须在租前补齐,若乙方施工费用超出三年房租,按三年房租结算,三年后另行协议。
签订协议后,原告占有使用1-8轴段库房(525平方米砖混库房)和约定的40平方米平房,还使用了合同未约定的另一40平方米的平房用于生产经营。同时原告与被告白山老乡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新建库房,2010年4月7日,该库房建成,面积为660平方米,原告从1-8轴段库房搬至该库房。
租用上述房屋后,二原告一同使用上述房屋经营白山市宇峰水泥制品厂。
2013年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原、被告产生租赁合同纠纷,2013年6月15日马修宏起诉白山老乡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经理李江华,白山市宇峰水泥制品厂经营者姜爱祥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诉讼过程中白山老乡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了反诉。经本院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浑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马修宏、姜爱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出租赁房屋及场地。二、白山老乡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马修宏燃油费4644.00元。三、马修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白山老乡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8轴段库房租金7557.00元、两处40平方米房屋2013年4月7日前租金9660.00元,并从2013年4月7日起至腾出房屋时止,新建厂房按年租金22800.00元,两处40平方米平房按每处每月115.00元的标准向白山老乡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四、以上给付款项可以相互抵顶。……本院判决后,马修宏提出上诉,经2014年12月15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5日生效后,因马修宏、姜爱祥未按该该判决履行腾出租赁房屋及场地的义务,白山老乡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向马修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白山老乡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拆除了原告方搭建的30平临时用房。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3)浑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搬走物品清单》、《搬走库房物品清单》、《马修宏拉走生产设备情况表》、《值班室库房物品清单》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依法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不让原告将生产设备搬走,扣留原告生产水泥制品设备造成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产生违约损失5万元、另行租房损失2万元;并造成原告3万余元物品丢失,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上述各项赔偿责任并返还其扣押原告的搅拌机1台、模板100张、水泥夹芯板100张。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且在2013年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是原告提起了(2013)浑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案件,其主要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继续履行。最终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在2015年3月5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生效后解除的。因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期间内,涉案租赁房屋及场地还为原告方所租赁,所以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损坏并使用原告的水泥防火夹芯板价值1406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主张。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拆除其自建的两处临时库房造成损失21000.00元。但原告在(2013)浑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未及时履行腾出租赁房屋及场地的法定义务,被告才将其租赁场地内的临时用房予以拆除。且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未对该临时用房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从白山市春雷新型材料厂处购买的价值9622.00元水泥方砖,款项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应予以返还。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白山市春雷新型材料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该水泥方砖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修宏、姜爱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96.00元。保全费69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德连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晓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