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郭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

组织机构代码:12563XXXX。

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230号。

负责人周学成,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金平,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身份证号码:×××。

被告郭亮,住白山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郭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郭亮从原告所属营业室贷款人民币140 000.00元,期限为10年,抵押物为被告所有房屋(该房屋坐落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儿童公园对面大世界地税局2号楼1单元602室,产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0003171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至2014年3月20日前,被告还款一直正常,从2014年3月21日份开始,借款人借故拖欠,算至2015年1月4日,借款人尚欠本金130 721.40元,利息9 805.53元。为使原告资产不受损失,根据法律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第9.5(2)的约定,原告决定终止双方的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郭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郭亮偿还借款本金130 721.4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9 805.53元,2015年1月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2、被告以抵押房屋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亮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被告郭亮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郭亮系借款人和抵押人,合同约定:被告郭亮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以约定的12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该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第二项违约情形约定,如被告郭亮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

为保证该债权实现,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儿童公园对面大世界地税局2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郭亮名下,为被告郭亮单独所有,房屋产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0003171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

2013年2月4日,原告将借款140 000.00元汇至被告郭亮指定的账户中,并为被告郭亮出具了借款凭证,凭证中载明执行年利率8.51500%,逾期年利率12.77250%。放款后,被告郭亮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至2014年3月20日,偿还本息合计21 380.25元(本金9 278.6元,利息是12 101.65元)。从2014年3月21日后至今被告郭亮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郭亮尚欠借款本金130 721.40元(140 000.00元-9 278.6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利息9 805.53元及2015年1月5日至今的利息。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未贷款明细、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郭亮作为借款人,其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郭亮该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30 721.4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利息9 805.53元及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被告郭亮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130 721.4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利息9 805.53元及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

三、如果被告郭亮未按本判决第二项限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可以对抵押房屋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用以偿还被告郭亮的借款,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亮继续偿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1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亮承担1 5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 书记员  李奕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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