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845号
原告张洪彬。
委托代理人魏延红。
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045XXXX。
住所:浑江区城南街道南坪小区综合楼2-3层。
法定代表人魏恒山,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钦军,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浑江区东兴街,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洪彬诉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延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于桂娜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其从被告处购买了林苑之声小区35号楼4单元502号住宅,面积70.1平方米,交给被告房款176512.00元。2013年4月10日,于桂娜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交给于桂娜房款178755.00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将买房人由于桂娜更名为原告张洪彬。合同约定,交房日为2012年年底,交工日期延后,被告赔偿住户交款额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原告购买时,被告说2013年10月份就交工。2015年8月25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2013年4月份到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迟延违约金被拒绝。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3555.59元(178755元×3.25%÷12个月×28个月)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2012年初,被告因欠魏欣工程款,便将林苑之声35号楼4单元502室的楼房抵顶给了魏欣。2012年4月11日,魏欣因欠于桂娜材料款,便将该楼房又抵顶给于桂娜,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凡是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不享受商品房超期交付的补偿。签订协议时,被告便告知于桂娜该房屋不享受任何商品房超期交付的补偿。2013年4月10日,原告是以何形式从于桂娜处购买的此房屋被告不清楚,被告也不可能承诺原告具体的交付日期,于桂娜和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更名时,被告也将此协议不享受超期补偿的事宜进行了告知。综上,原告诉求无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案外人于桂娜(乙方)与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位于林苑之声小区35号楼4单元502号房屋。建筑面积70.1平方米。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650.00元,总计185765.00元,优惠价为每平方米2518.00元,成交价格为176512.00元。付款方式为以被告拖欠工程款抵顶。交房日期为2012年年底交工,交工日期延后,甲方赔偿住户交款额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2012年年底到期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于桂娜。
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于桂娜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格为178755.00元。原告将房款交付案外人于桂娜后,双方到被告处,被告将其于2012年11月11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的乙方由于桂娜更名为张洪彬。2015年8月15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
以上案件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协议、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为原告更名表示其对于桂娜将商品房预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张洪彬是知晓、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张洪彬已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一年存款利率3.25%承担2013年4月(购买房屋之时)至2015年8月(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时)期间的迟延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承继的是于桂娜的相关权利、义务,迟延违约金应以于桂娜与被告之间的成交价格即176512.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按照自己与于桂娜房屋交易价格即178755.00元进行计算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一年存款利率为3.25%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给付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28个月)的迟延违约金应为13385.48元(176512.00元×3.25%÷12个月×28个月),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在为原告进行更名时便向原告告知该房屋属于顶账房屋,不因迟延交付房屋享受补偿。对此,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洪彬违约金13385.48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7.00元,由原告张洪彬承担2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晓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