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昂朱保伟诉被告张桂芹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354号

原告:朱保伟,住白山市。

被告:张桂芹,住白山市。

原告朱保伟诉被告张桂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伟、被告张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桂芹系鑫德尚上城的材料供应商。被告从开发商处有一处顶账房,位于鑫德尚上城B座2202号,面积80.69平方米。2012年8月27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总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支付全部房款。但至今,被告仍未交付房屋。且不返还购房款。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入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2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解除购房协议,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同意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但原告须将其任职公司拖欠被告经营的津鑫线缆有限公司的材料款229571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提起反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桂芹系鑫德尚上城项目的建筑材料供应商,拟对外出售其在鑫德尚上城的顶账房。2012年8月27日,原告朱保伟与被告张桂芹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鑫德尚上城B座2202号,面积80.69平方米的顶账房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24万元,房屋入户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入户手续。当日,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24万元房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至今未取得该户房屋、亦未协助原告办理入户手续。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购房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入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8月27日支付全部价款,但被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也未协助原告办理入户手续,致使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24万元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购房款24万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因原告本诉与被告反诉系不同法律关系,已当庭向被告释明,本院不予受理其反诉请求,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保伟与被告张桂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

二、被告张桂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保伟购房款24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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