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213号
原告崔显仁,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七道江镇,身份证号:220602197512032435。
委托代理人万文杰、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平平,女,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区三岔子镇森工街,身份证号:220625198401121522。
被告张涛,男,1980年5月3日生,汉族,江源区审计局工作人员,住江源区明珠小区,身份证号:22060319800503201x。
委托代理人贾文春,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振玲,女,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区三岔子镇森工街,身份证号:22060319560316166x。
被告刘石成,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区三岔子镇森工街,身份证号:220603195609161652。
原告崔显仁诉被告刘平平、张涛、邵振玲、刘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12日由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白山民指管字第18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我院依法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显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文杰、焦立臣、被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平、邵振玲、刘石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平平、张涛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振玲、刘石成系被告刘平平的父母。原告与刘平平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刘平平从原告陆续借款十多笔,偿还部分后汇总出24万元借条一份,24万元(其中含利息3万元和被告张涛、刘平平已还原告5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为证(借条24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借款16万元。
被告张涛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刘平平及其前夫张涛是错误的,被告张涛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和刘平平一起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张涛不认识原告。二、刘平平向原告所借高利贷款,被告张涛不知情,是被告刘平平背着家人向原告借的,并用于了违法的黑彩赌博。刘平平所借原告高利贷款,没有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张涛与刘平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平平没有向家中交过一分钱,家庭所有开销都由张涛一人负担。刘平平向原告借高利贷款所负债务属于刘平平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张涛无关。
被告刘平平、邵振玲、刘石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平平与被告张涛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 16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离婚,婚后共同财产(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归刘平平所有。自2011年起被告刘平平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3年12月2日,被告刘平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崔显仁现金人民币24万元,钱已收到,立字为据。借款人处被告刘平平签名按手印;担保人处签名为吴玉梅并加盖手印。
该《借条》24万元中包含利息3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平平偿还借款5万元,现尚欠本金16万元未偿还。
另查,在原告向被告刘平平索要借款时,被告邵振玲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
2014年6月20日,江源区公安局城墙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刘平平笔录一份,刘平平陈述:自2012年4、5月份,我一开始买正规彩票,后来买黑彩,至今买黑彩投入60万元左右。同时,刘平平向江源区公安局城墙派出所出具报案书一份,该报案书载明:几年来一共打黑彩投入60多万,现在由于利滚利,高利贷已经债台高筑到100多万。我现在投案自首。
以上案件事实有被告刘平平与被告张涛离婚协议书、2013年12月2日《借条》、江源区公安局城墙派出所询问刘平平笔录、被告刘平平报案书各一份、询问原告、被告刘平平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刘平平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有被告刘平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实,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平平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邵振玲、刘石成系被告刘平平的父母,在原告索要借款时,二人同意帮助被告刘平平还款,被告邵振玲还在《借条》上签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邵振玲、刘石成应承担保证人责任,被告邵振玲虽在《借条》上签名,其签名前亦未注明其系何种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张涛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被告刘平平与被告张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平平向原告借款,但该笔借款被告刘平平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涛也否认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第四项“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平平、邵振玲、刘石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崔显仁支付人民币16万元;
二、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平平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00元,由被告刘平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栋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
二零一五 年 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