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子建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浑民二初字第365号

原告安子建,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陈旭,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

负责人安守刚,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女,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安子建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通过电话营销方式为其所有的吉A9J45号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5222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1月1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松江河镇万达南区前,车辆侧滑撞在南区门前花坛上,造成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装卸搬运费4000.00元、修车费122698.05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没有履行免除责任的告知义务,更没有释明已过年检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予赔偿的约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讼请求:被告理赔装卸搬运费4000.00元、修车费122698.0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辆行车证没有年检,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之规定,下列情况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款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检验不合格,因此,根据该条款,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吉A9J45号越野车为原告所有车辆。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5222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内容原告投保时,被告未进行明确告知。

2013年1月1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松江河镇万达南区前,车辆侧滑撞在南区门前花坛上,造成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装卸搬运费4000.00元、修车费122698.05元。

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依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除约定的第六条,本次事故予以拒赔处理。

另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没有经过年检。

以上案件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共花费装卸搬运费4000.00元、修车费122698.05元。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对上述费用进行理赔,未超过理赔限额,且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内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安子建保险理赔款126 698.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83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 4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 零 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