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175号
原告:白山市星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红旗街星泰花园15号楼109-209,组织机构代码:66877XXXX。
法定代表人:孙金宝,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前程.
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苑小区(北区)3栋305室,组织机构代码:78591XXXX。
法定代表人戚彩祥,系经理。
原告白山市星泰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星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前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山市星泰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典当借款合同,被告同时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石路二期工程(西区)1号楼102、103、104、105、106、107、108、109共计八户门市房抵押给原告,八户门市房的面积总计为955.88㎡。同时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综合服务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之后被告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4.67‰,综合服务费用月31.33‰计算);3、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石路二期工程(西区)1号楼102、103、104、105、106、107、108、109共计八户门市房抵押行为有效,原告对该八户门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白山市星泰典当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一、贷款人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二、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终止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综合费用以当票为准,当票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抵押担保:抵押人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573.5万元(明细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的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七、贷款到期前10日内,如借款人确因流动资金困难,经双方同意可以重新办理贷款(即续当),期限最长为6个月,重新办理贷款时,借款人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八、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还清贷款购回抵押物,逾期不赎当也不重新办理贷款手续的,为不良贷款(或绝当)。九、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或者到期前至转为不良贷款的,除须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贷款利息和有关费用。十、抵押登记由借款人或抵押人负责办理,一切有关抵押所需的鉴定,评估、登记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十一、约定其它事项:(一)贷款利率4.67‰、综合费用率31.33‰;(二)抵押物:一号楼商企楼955.88平方米102-109号;……(四)贷款到期如不能还款按日万分之15收取利息及综合服务费。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房产价值认可书》,内容:借款人因流动资金不足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伍佰万元整,拟用坐落在长春市绿园区青石路二期工程,建筑面积955.88平方米,所在层数1层砖混楼房(门市房)抵押,经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协调,本着公平、合理、双方自愿的原则,共同认定该房产价值为573.5万元(一号楼商铺102号-109号,总面积955.88平方米)。
2013年1月25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说明书》一份,内容:“由于我公司账户支取和转账的时间和额度的限制,现申请贵公司将我公司向贵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汇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戚彩祥个人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说明书》落款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戚彩祥名章。
2013年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一次250万元、一次214万元,将464万元转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彩祥(中国工商银行长春三道街支行第×××号)账户内。并于当日将36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三张。金额分别为250万元、214万元、36万元,三张《借据》均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原、被告未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今有吉林省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白山市星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一事,在2013年5月25日之前,我公司将拖欠星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等人民币54万元整付清,如我公司资金周转方便我公司承诺同时将在星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全部付清。如我公司在2013年5月25日之前没有向星泰典当有限公司付清利息及综合费用等,我公司同意履行与白山市星泰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给白山市星泰典当有限公司。对于作为2013年5月25日之前付清利息及综合费用的保证,我公司愿意提供台北阳光小区二期两户70-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作为付清利息及综合费用的保证,如届时未付清利息及综合费用,白山星泰典当公司有权依据该承诺书到我公司任选两户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全力配合。如因借款及本承诺不能履行产生纠纷,我公司同意由白山市星泰典当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纠纷。特此承诺!”《承诺书》落款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戚彩祥名章。
被告至今除偿还给原告2013年1月25日至4月25日三个月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54万元(每月18万元)外,再未偿还本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白山市星泰典当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房产价值认可书》、《说明书》、三张《借据》、《承诺书》、银行流水明细、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67‰、综合服务费用率月31.33‰,合计36‰(即月利率3.6%、年利率43.2%)计算给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与综合服务费用率为年利率43.2%,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虽然超过了年利率36%,但被告未主张返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石路二期工程(西区)1号楼102、103、104、105、106、107、108、109共计八户门市房抵押行为有效,原告对该八户门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白山市星泰典当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双方未将上述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未生效。原告诉讼请求对该八户门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减半收取234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