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延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420号

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5976XXXX.

住所:白山市浑江区长白路102号(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奉学,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涛、孙成山,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9880XXXX.

住所:白山市江北怡园小区1号楼1-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国,系总经理。

被告李延国。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延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涛、孙成山、被告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延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借款人马源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31201002号,约定:借款人马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月息千分之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马源的上述借款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借款人马源却未按时结算,借款到期后也拒不还款,二被告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讼请求:1、被告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马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11日贷款期内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10734.84元、2015年3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2、被告李延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延国答辩称:一、二被告对马源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马源和被告没有拒不还款、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被告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为马源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公司新建的厂房、汽车展厅用房和办公用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法办理抵押担保,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公司的资产足以保证原告的贷款债权的安全。借款期限届满前,为维持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借款人和被告都向原告申请了借款展期,被告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待公司的资产办理产权登记后,即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但是,原告未能从支持企业、保护企业、并保证其资金可持续使用的角度考虑,只为向借款人收取罚息之目的,而拒绝借款展期。被告请求原告对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给予展期。二、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罚息,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自然人马源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马源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贷款用于购买人参;贷款利率按月息10‰计息,按月结算。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本息。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本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调整与执行;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本合同由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延国提供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

2014年3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延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马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均为18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18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同日,原告向马源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凭证记录:贷款日期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结息方式每月20日。

借款人马源借款后仅偿还了2015年2月22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8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11日贷款期内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10734.84元、2015年3月12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至今未偿还。

以上案件事实有《自然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马源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并向马源发放贷款18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马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现借款人马源未按期偿还借款180万元和贷款期内利息10734.84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息15‰、年息18%)计算的逾期罚息,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代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延国对借款人马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和贷款期内利息10734.84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

二、被告白山市名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延国代借款人马源履行上述偿还内容后,有权向借款人马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10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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