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135号
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江北街(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360309-2。
法定代表人:张艳凯,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德华。
委托代理人:卢文明,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秦淑萍,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淑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德华、卢文明、被告秦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以租代购方式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LG6360挖掘机(整机编号6360035)一台,合同约定,挖掘机价格180万元(其他费用除外),被告应缴纳首付款36万元,余款分39期按月还款,全部价款付清后,该车辆为被告所有;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连续两次逾期付款,应视为租赁(每月租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并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已付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共计20万元,后被告陆续交款42笔,总交款共计1209530.00元。因被告违约,自2013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原告起诉时)止租赁期限为30个月,现原告按市场租赁价格每月每台6万元追诉,租赁30个月×每月6万元=180万元,扣除先前交款1209530.00元,尚欠租赁费5904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设备,给付租赁费,被告至今不予履行。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被告返还LG6360挖掘机(整机编号6360035);二、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59047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淑萍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存在,但对其诉讼请求有以下异议:1、挖掘机租赁合同确实是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但实际租赁人却是时玉波。被告与时玉波原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期间用“以租代购”的形式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签订后所有应付款项都是时玉波所付,被告没有交付过一笔租赁款,对于是否拖欠原告租赁费被告不知情。因该挖掘机一直由时玉波占有、使用,租赁费也由其缴纳。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与时玉波解除合伙,涉案的挖掘机协议归时玉波所有,挖掘机租赁费也由时玉波给付与被告无关。当时,被告给原告单位销售员李怀宇打电话告知此事,并要求将租赁人名字更改为时玉波,但遭到其拒绝,应追加时玉波为本案被告。现被告不知该车辆去处。2、时玉波将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挖掘机自行占用,并拆除该车辆的GPS定位系统,导致车辆下落不明,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被告与时玉波之间有分伙协议,被告无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或对时玉波提起返还财产的诉讼。3、本案的租赁合同中涉及担保人,为了确保原告的财产权不受侵害,也为了减轻被告的经济负担,被告建议原告追加担保人为被告,因为被告无力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人),被告作为乙方(承租人),案外人时晶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2013)合同编号BSTHRZ13032701号《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为LG6360型号(整机编号6360035)的挖掘机一台;租赁标的物价值为180万元(其他费用除外);第二条:因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租赁物是全新工程机械设备,一经投入作业其折旧率极高,乙方须向甲方交付下列首付款(预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并签订本合同后,方可将设备提走。首付款20%36万元、手续费17280.00元,保证金72000.00元,合计:489280.00元。首付款(预付租金)、手续费、保证金:不计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保证金将退还。无违约行为时,首付折抵租金,如乙方在起租日前或起租日后提出终止或解除撤销本合同时首付、保证金、手续费均不退还。不自愿留购或因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按此租金计费:月租金15万元。第三条:1、根据乙方经济状况(可以延长租金给付期间或提前支付租金总额由双方约定)双方自愿达成剩余租金支付期间、付款日期与金额如下:总租金金额1911235.00元,应付租金日期及应付租金金额:2013年4月10日10万元、2013年5月10日10万元、2013年6月10日94115.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每月11920.00元。2、租金支付地:甲方公司财务部。……第四条:租赁物的交付验收: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首付款(预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并签订合同后,甲方即向乙方交付乙方所选租赁物,双方当场检验交付,如有异议乙方应当场提出立即解决,乙方在交付验收名单上签字,提走租赁物后即为检验合格、交付完成。……第七条:乙方按约定日期支付租金、乙方应主动返还租赁物,乙方不主动返还时,甲方有权行使租赁物所有权取回租赁物,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挠。第八条:1.甲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交付首付款(预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后,甲方应及时交付租赁物,无故逾期按付款额是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2.乙方的违约责任:…(2)乙方连续二期逾期未给付租金,即为乙方自动解除合同,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不予返还;乙方租用租赁物期间不得将租赁物抵押、转租、变卖或抵账、转让或投资入股等,包括租赁物上安装的GPS系统,不准随意拆卸,如有所述情况发生,首付款(预付租金)、手续费、保证金不予返还。……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万元后取走挖掘机。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被告陆续支付款项合计1209530.00元,后未再支付款项。原告至今未将该租赁挖掘机取回。
以上案件事实有《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物件交付验收单、欠款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且至今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设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依据合同“如被告连续二期逾期未给付租金,即为自动解除合同”、“不自愿留购或因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按此租金计费:月租金15万元”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租赁期30个月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5万元主张权利,诉讼请求按市场租赁价每月6万元计算给付租赁费,被告对于原告诉请每月按市场租赁价月租金6万元计算给付租赁费无异议,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认定。经计算30个月×月租金6万元=180万元,扣减被告已交纳的120953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590470.00元。
被告主张其系与案外人时玉波合伙时购买的挖掘机,两人解除合伙时约定由时玉波给付剩余款项,原告应向时玉波主张权利,但原告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并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不成立。
被告主张原告还应向担保人时晶追究责任。但原告未对担保人时晶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该主张,不成立。
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淑萍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被告秦淑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LG6360挖掘机(整机编号6360035)一台。
二、被告秦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590470.00元。
三、驳回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9704元,减半收取485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