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凤城市鸿达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0 03:2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312XXXX。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宝,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浑江区东兴街,身份证件号码:×××。

被告凤城市鸿达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833XXXX。

住所地: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保卫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秦晓锋,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6833XXXX。

委托代理人周茂桐,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凤城市鸿达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以其他方式解决该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凤城市鸿达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 17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 088.00元。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奕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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